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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民终2942号

徐光群、陈开祥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1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当事人
徐光群,陈开祥,徐生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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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民终29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光群,女,汉族,生于1976年2月22日,贵州省习水县人,住习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习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开祥,男,汉族,生于1967年8月10日,贵州省习水县人,住习水县。

被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徐生林,男,汉族,生于1949年4月14日,贵州省习水县人,住习水县。

上诉人徐光群因与上诉人陈开祥、被上诉人徐生林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2016)黔0330民初5139号民事��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徐光群上诉请求:

一、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支持徐光群的诉讼请求;

二、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判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上诉人因承包地被征收依法应当得到补偿,而一审法院却将赡养费计算在内合并处理不当;即使徐生林主张赡养费也应当由其自行主张,徐生林在本案中并未主张赡养费,法院不能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判无证据证明徐光群未对徐生林承担赡养义务。上诉人陈开祥上诉请求:

一、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二、诉讼费用由徐光群、徐生林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徐光群并没有取得合法有效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徐光群已经离家二十多年,一直未对土地进行耕管,属于��动放弃土地权利,其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本案土地征收补偿费系上诉人陈开祥与友谊村委会签订的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当由徐生林作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二、一审法院判决不公,一审法院只判决上诉人陈开祥必须履行判决,却未对徐生林的生养死葬的问题进行解决。被上诉人徐生林在本院二审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徐光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一、陈开祥返还徐光群征地补偿款269659.65元;

二、本案诉讼费由陈开祥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第三人徐生林与案外人李长云(已故)系夫妻关系,共育有两个女儿,即长女徐光连(已故)和次女徐光群。1981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以本案第三人徐生林为户主的承包户承包到原寨坝镇两路管理区两路村齐心组的承包地,承包人口为徐生林、李长云、徐光群、徐光连四人。1987年,徐光连与被告陈开祥结婚,婚后生育有陈兵和陈均两子。1992年,原告徐光群与案外人帅成彬结婚,嫁入地为原寨坝镇两路管理区石坝村,在该村至今未取得承包地。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以徐生林为户主的承包户中,徐光连的一份土地被单独划出,加入以被告陈开祥为户主的承包户承包的土地中。1998年核发的农村土地承包证载明,以徐生林为户主的承包户承包到原寨坝镇两路管理区两路村齐心组地名为“顿水田、到角头、撮基桠口、观音角、高棕树。”的五处承包地,该承包户的承包人口减为徐生林、李长云及本案徐光群3人;1998年核发的农村土地承包证载明,以陈开祥作为户主,徐光连、陈兵和陈均为家庭成员的承包户承包到位于寨坝镇两路管理区两路村齐心组店子上地名为“椅子台、包包坵湾湾、关音角、大茅沟”的四处承包地。2003年,李长云去世��2007年左右,徐光连去世,被告陈开祥为户主的农村土地承包户人口减为陈开祥、陈兵、陈均3人。2008年,林业部门登记造册核发山林证时,载明徐生林以个人所有的形式承包到地名为杨台台老老、黄家湾、包包丘的山林,对该林地享有使用权,对森林和林木享有使用权和所有权。李长云去世后,徐生林还以个人名义耕管有桃子坪垭口、洋芋岗岗的土地,该两块土地未载明于徐生林及陈开祥的承包证上,对此,徐光群、徐生林均无异议。因习水县寨坝镇乡村旅游建设的需要,2013年3月18日,陈开祥与寨坝镇友谊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流转协议书》,徐生林位于桃子××口××土地使用权××给寨坝镇友谊村民委员会,补偿金额为6489.6元,由陈开祥领取。2014年4月17日,陈开祥与寨坝镇友谊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流转协议书》,将徐生林承包的地名为黄家湾的1.687亩林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林木所有权流转给友谊村村民委员会,林地补偿金额为17544.80元,地上附着物即林木补偿金额为4217.5元,合计21762.3元,该款由陈开祥领取。2014年5月9日,陈开祥与寨坝镇友谊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流转协议书》,将徐光群与徐生林共同承包的1.467亩耕地使用权流转给寨坝镇友谊村村民委员会,补偿金额为39667.7元,该款由陈开祥领取。2014年5月24日,陈开祥与寨坝镇友谊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流转协议书》,将11.005亩耕地和徐生林承包的9.922亩山林使用权流转给寨坝镇友谊村村民委员会,补偿金额分别为耕地297575.2元和林地103188.8元,另补偿林地地上附着林木24805元,共计款项425569元由陈开祥领取。2014年6月11日,徐生林与寨坝镇友谊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流转协议书》,将0.273亩耕地使用权流转给寨坝镇友谊村村民委员会,补偿金额为7381.92元,该款由徐生林领取。陈开祥曾领取到徐生林的被占用林木补偿款800元。综上,陈开祥实际领取补偿款为494288.6元,徐生林实际领到补偿款为7381.92元。陈开祥在领取征地补偿款后曾支付徐生林1万元。本案中,以陈开祥为户主的承包户承包的土地中,地名椅子台耕地被占用,且该占地补偿款包含在本案所争议的土地补偿款中。另查明,李长云去世时系陈开祥负责安葬。李长云去世后,徐生林随陈开祥生活、居住至今,陈开祥对徐生林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徐光群对徐生林未尽赡养义务。2016年5月12日,寨坝镇友谊村村民委会出具的《证明》载明:“在2013年他们家庭发生了纠纷,通过村委调解处理由陈开祥每月负责徐生林300元的零用钱,生活费由陈开祥负责,徐生林不承担家庭一切费用。”,原石坝村与两路村现已合并更名为寨坝镇友谊村。陈开祥承包的地名椅子��耕地的补偿金额,各方均认可按照被占用为1亩地,补偿金额计算为27040元,该土地补偿款包含于本案被征用土地补偿款中;对于洋芋岗岗的土地补偿金额,各方均认可按照被占用为0.5亩地,补偿金额计算为13520元,该土地补偿款包含于本案被征用土地补偿款中。徐生林在审理过程中陈述,因桃子坪垭口、洋芋岗岗的土地及黄家湾的山林其已经分给被告自行耕管,故徐生林自愿将其被占用的地名桃子坪垭口、洋芋岗岗的土地及黄家湾的1.687亩林地及地上附着林木的被占用补偿款赠与陈开祥,该部分金额为41771.9元。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本案被征用耕地中除了地名为桃子坪垭口、椅子台和洋芋岗岗的耕地外均系地名为“到角头”的承包地。本案徐光群于2016年5月份以陈开祥为被告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对本案争议补偿款予以分配,一审法院于2016年8月8日作出(2016)黔0330民初2289号民事裁定书,以该案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了原告徐光群的起诉。2012年10月12日,习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作出的习府办发(2012)276号《习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习水县融入重庆一体化发展改革试验区土地征收补偿方案的通知》载明,习水县寨坝镇征收耕地补偿标准为27040元/亩,林地补偿标准为10400元/亩。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因2008年颁发新林权证时,将地名为杨台台老老、黄家湾、包包丘山林登记造册在属徐生林的林权证上,且注明该部分林地使用权及林木所有、使用权人为本案徐生林个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森林资源属于国家,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之规定,林权证书系该个人享有林地使用权及林木所有、使用权属的证明,徐生林对该部分山林依法享有管理、使用及收益权。故对于本案被占用林地及地上附着林木补偿款150556.1元(800元+21762.3元+103188.8元+24805元),应由徐生林享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徐生林自愿将其管理使用的地名黄家湾1.687亩林地及地上附着林木的被占用补偿款21762.3元赠与陈开祥,一审法院遵从其愿。另,本案被占用土地中,包含有徐生林以个人名义耕管的地名桃子坪垭口、洋芋岗岗的土地,该两处土地并未载明于陈开祥或徐生林的土地承包证上,对此,徐光群、徐生林并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对于地名桃子坪垭口土地被占亩分为0.24亩,补偿金额为6489.6元;对于本案被占用的地名为洋芋岗岗的土地补偿金额,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按照���占用亩分为0.5亩,补偿金额计算为13520元,且该款在本案总的被占用土地补偿款中。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徐生林自愿将本案被占用的地名为桃子坪垭口土地补偿款6489.6元及地名洋芋岗岗的土地按0.5亩地计算的补偿款13520元,合计20009.6元赠与陈开祥,一审法院遵从其愿。对于本案以陈开祥为户主的承包户承包的地名为椅子台的耕地被占用补偿款的问题,该款包含于本案争议的总的补偿款中,且本案在征用该地时,并未将该地的具体亩分及补偿金额予以单独签订协议及补偿,各方当事人均无证据证明该地名椅子台的具体亩分及补偿金额,故,对于本案各方当事人认可按照地名椅子台耕地亩分为1亩地,补偿金额按照20740元计算,一审法院遵从其愿,且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一)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的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二)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之规定,对于本案中被占用的地名为椅子台的耕地,按照20740元予以计算,由陈开祥为户主的农村土地承包户享有。对于本案徐光群,其虽系于1992年嫁入田坝村,即当时的另一个村集体,但徐光群并未在嫁入地取得承包地,且徐光群仍系在以徐生林为户主的承包户载明的承包人口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之规定,徐光群在以徐生林为户主的农村土地承包户承包的原两路村的土地内,仍享有其承包的耕地。则对于以徐生林为户主的承包户中本案被占用的地名到角头耕地补偿款,徐光群依法享有分配的权利。本案地名到角头耕地的补偿款为(7381.92元+39667.7元+297575.2元)-(27040元+13520元)=304064.82元,因徐生林一户承包人口为徐生林及原告2人,故徐光群应当享有152032.41元,徐生林应当享有152032.41元。因本案中,在2003年李长云去世后,本案徐生林一直随陈开祥居住、生活至今,且2007年徐生林之女徐光连即徐生林之妻去世后,陈开祥仍在赡养徐生林,由其负责徐生林的生活起居,故陈开祥对徐生林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我国是一个具有几千年优良传统美德的国家,赡养老人与抚育后代属于优良的传统美德,且老人抚育子女与子女赡养老人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对等的义务性,保障老年人权益,弘扬中华民族敬老、爱老、养老、助老的传统美德就显得更为重要。徐光群系徐生林之女,系徐生林抚育长大,而从李长云去世至今,已有十三年之久,期间,徐光群未对徐生林进行赡养,未尽其对徐生林应尽的赡养义务。故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及当地生活、消费水平等,按照每月消费500元计算,酌情从徐光群应得的补偿款152032.4元中扣除出80000元作为其对陈开祥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补偿。综上,对于徐光群应得款项为72032.41元,陈开祥应得款项为148811.9元(21762.3元+6489.6+27040元+13520元+80000元),第三人徐生林应得款项为280826.21元(152032.41元+800元+103188.8+24805元),因陈开祥实际领取补偿款为494288.6元,徐生林实际领到补偿款为7381.92元,陈开祥在领取征地补偿款后曾支付给徐生林1万元,则本案中陈开祥现得实际款项为484288.6元,扣除其应得的148811.9元,其应支��徐生林263444.29元,应支付徐光群72032.41元。对于由陈开祥为户主的承包户对该户应得的补偿款的具体户内各承包人的分配问题,可自行协商处理或另案主张权利。对于陈开祥提出的徐光群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因本案争议补偿款最后一次签订协议及领取款项时间系于2014年6月11日,而徐光群曾于2016年5月就本案争议补偿款向一审法院提起过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之规定,诉讼时效应于中断之日起从新开始计算,故本案并未超过一般诉讼时效2年。故对陈开祥的该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陈开祥提出的徐光群的诉讼主体不符,因为徐光群没有合法有效的农村土地承包经��权证书的辩解,并未向本院举证证明,根据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对陈开祥的该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限被告陈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徐光群承包地征收补偿费72032.41元;

二、限被告陈开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第三人徐生林承包地征收补偿费263444.29元;

三、驳回原告徐光群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672元,由被告陈开祥负担1500元,由第三人徐生林负担600元,由原告徐光群负担57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问题进行审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故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一、徐光群是否有权分配由陈开祥领取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

二、在徐光群应分得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中,是否应当扣除徐光群对徐生林的赡养费。关于第一个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之规定,徐光群虽于1992年嫁入田坝村,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其仍属于以徐生林为户主的承包户载明的承包人口,对以徐生林为户主的承包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故依法也享有分配被征收土地补偿款的权利。该土地补偿款被陈开祥领取后,徐光群有权要求陈开祥返还。一审中认定在未扣减赡养费的情况下,徐光群应当分得152032.4元,徐光群、徐生林均没有异议,本院二审予以确认。我国对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以户为单位。陈开祥在友谊村合力组居住和生活期间,已经独立成户,并取得了其他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依法不应享有分配徐生林户内土地征收补偿款的权利,陈开祥领取徐生林户内的土地征收补偿款不当,应予返还,但对于徐生林赠与陈开祥的部分,各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院遵从其意愿。关于本案的第二个焦点。原审原告徐光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为:分配徐生林户内的土地征收补偿款,一审在处理过程中,将补偿款的分配与赡养事项一并处理不当。主张赡养费的主体应当系徐生林,一审中徐生林并未主张,也未提出抗辩,且赡养费的主张与本案承包地征收补偿款分配不属于同一民事法律关系。根据一审中的计算金额,徐光群应分得的补偿款为152032.4元。关于徐光群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诉讼时效的问题,一审判决已经进行了详尽的论述、释明,本院二审中不再赘述。综上所述,上诉人徐光群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上诉人陈开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2016)黔0330民初5139号民事判决主文二项,即“限被告陈开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第三人徐生林承包地征收补偿费263444.29��”;

二、撤销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2016)黔0330民初5139号民事判决主文一项,即“限被告陈开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徐光群承包地征收补偿费72032.41元”;

三、限陈开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徐光群承包地征收补偿费152032.41元;

四、驳回徐光群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672,二审案件受理费10688元,共计13360元。由徐光群负担572元,由陈开祥负担12188元,由徐生林负担6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露露

审 判 员  罗小龙

代理

审判员  唐 川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法官 助理  潘 晓

书 记 员  张群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