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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83民初1985号

江西高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西绿康绿色食品有限公司、沈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12
公开日期
2017-07-26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江西高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绿康绿色食品有限公司,沈某某,罗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83民初1985号

原告:江西高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安市瑞州路163号。

法定代表人:舒洪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南小堂,该行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江西绿康绿色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安市独城镇。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董事长。

被告:沈某某,男,汉族,住高安市。

被告:罗某某,女,汉族,住高安市。

原告江西高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江西绿康绿色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食品公司)、沈某某、罗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南小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绿康绿色食品有限公司、沈某某、罗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高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江西绿康绿色食品有限公司、沈某某、罗某某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19635.42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5月16日,此后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顺延计付);2.本案诉讼费,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0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江西绿康绿色食品有限公司发放贷款50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6年5月20日起至2017年5月19日止,贷款利率为5.655%,贷款用途为购原材料。被告一同意用公司设备和厂房、存货向原告进行反担保抵押;被告二、被告三同意对借款本息及法律规定的其它相关费用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范围包括债权、利息违约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一发放了贷款,签订了编号为[2016]高农商行营流借字第052010XXXXXX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二、三为确保被告一和原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履行,同时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2017年5月1日,我行对被告一进行贷款贷后检查,发现该公司现已停止生产。为确保我行信贷资金的安全,特依《民事诉讼法》第108条之规定提起诉,请求公正裁处。被告江西绿康绿色食品有限公司、沈某某、罗某某既未参加本案的一审庭审,也未做出任何书面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应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质证权利,对其提供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营业执照等,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上有被告食品公司的盖章及法定代表人沈某某的签名及捺印,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保证合同,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上有被告沈某某、罗某某的签名及捺印,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还款清单及利息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食品公司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江西绿康绿色食品有限公司,贷款人江西高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5月20日起至2017年5月19日止,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周转。被告在合同上的借款人处盖章,法定代表人沈某某签名并捺印。2016年5月20日,被告食品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凭证一份。2016年5月25日,被告沈某某、罗某某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同意对被告食品公司的上述借款即500万元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沈某某、罗某某在保证合同上签名及捺印。合同签订后,原告将500万元借款发放至被告食品公司账上,被告食品公司在借款期限内归还了部分利息,到2017年5月16日止,尚欠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19635.42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江西绿康绿色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沈某某、罗某某对被告江西绿康绿色食品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江西绿康绿色食品有限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是酿成本案纠纷的原因。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江西绿康绿色食品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息及要求被告沈某某、罗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江西绿康绿色食品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江西高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19635.42元(算至2017年5月16日止),其余利息从2017年5月17日起按原告江西高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绿康绿色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之日止,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由被告沈某某、罗某某对被告江西绿康绿色食品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6937元,由被告江西绿康绿色食品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鹃

人民陪审员  牛燕军

人民陪审员  郭 明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 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