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民终72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家豪,男,汉族,1958年12月30日出生,住广东省大埔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佳莉,广东铭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仁武,广东铭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
负责人:尤某甲。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胜春,湖南公言(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晓明,湖南公言(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燕芳,女,汉族,1971年11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航,广东粤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维军,广东粤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家豪、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燕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7民初160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黄家豪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二被上诉人共同向上诉人支付赔偿款共计人民币193455.73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共同负担。事实与理由为:
一、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的事实认定错误。首先,上诉人确实从2010年11月起便来深居住至今,居住在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蒲新中路××房。在一审中,上诉人向法院提交了《内地居民采集表》、《合作建房协议书》、《律师见证书》、银行流水、工作证明等证据,证明上诉人在深圳居住及收入来源于深圳的事实,内地居民采集表显示:上诉人自2010年11月11日至2016年8月29日居住在蒲新中路××房。其次,上诉人提交的居民采集表已经明确证明了上诉人的居住情况。根据《深圳市出租屋管理若干规定》第五条内容: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组织区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出租屋管理机构和区公安机关、人口计生部门、税务部门等职能部门实行联合办公制度,集中办理房屋租赁合同登记或者备案、流动人口信息采集、居住登记、居住证受理和发放、户口申报、计划生育管理及税费征管等工作。龙岗区流动人口与出租屋管理办公室作为登记与管理流动人口的法定机关,其工作原则遵循对流动人口采取来有登记、走有注销的信息采集模式,其出具的内地居民采集表已经足以证实上诉人的居住信息,该采集表上明确显示上诉人入住日期为2010年11月11日,经综管员刘某甲于2016年8月29日核实上诉人仍然居住于此,因此在该采集表上签字确认。然而一审法官却无视这些证据的存在,以上诉人不能证明在深圳居住满一年以上为由,将上诉人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事实审理不清楚,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最后,为了进一步证明上诉人在深圳居住多年的事实,上诉人再提交新联社居委会开具的居住证明、三份证人证言以及上诉人两年的水电费收据,以证明上诉人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经在深圳居住满一年以上,居住并收入来源为深圳,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深圳标准计算。
二、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关于误工费计算标准的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的月工资为3500元,有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以及误工证明予以证实,应该按照每月3500元的标准计算上诉人的误工费损失,而一审法院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上诉人误工损失,事实认定错误。
三、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关于护理费的计算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在深圳市佳某公司请的陪护人员王香连进行陪护服务,该公司也给上诉人出具了正规的护理费增值税发票,足以证明上诉人因陪护产生的实际费用,但是一审法院却没有认定。综上所述,该案一审事实认定方面存在错误,请求二审予以改判。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上诉请求:
一、减少误工费1894.63元。
二、各方合理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等费用。事实和理由为:
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原告误工期146天错误,超过了定残前一日9月12日,应仅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18天,也超过了原告起诉状中主张的误工天数118天。误工费计算为2030元,月÷30*118天=7984.67元,此项多计算了1894.63元,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对于误工时间是计算到定残日前一天,还是按医嘱证明确定的休息日为准,无论有无超出定残日,实践上存在争议。经讨论后认为,残疾赔偿金是定残后的收入损失,定残前的收入损失是误工费。《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误工时间最长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医嘱休息时间超出定残日的,不予支持。该部分超出时间的损失,属于定残后的收入损失,由残疾赔偿金予以弥补,不应计入误工费。”本案中被上诉人的住院时间为深圳龙城医院2016年5月18日至2016年5月22日,住院4天,深圳龙岗区中心医院2016年5月22日至2016年7月13日,住院52天,共计56天。而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日期为2016年9月13日,上诉人认为误工时间应自2016年5月18日计算至2016年9月12日,共118天。被上诉人属于因伤持续误工,虽然被上诉人出具的深圳龙岗区中心医院出院记录记载的出院医嘱写明:全休3个月,但是依据相关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的误工时间不应超出定残前一日。另外,原告起诉状中主张的误工天数也是118天,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起诉状中主张误工天数118天,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法院不应当判决误工期超过原告主张的天数。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上存在错误,严重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郑燕芳辩称:
一、现针对黄家豪的上诉答辩如下:黄家豪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
二、针对保险公司的上诉,我方同意保险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黄家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一、二共同支付原告赔偿款193455.73元(其中包括:医疗费7878.48元、财产损失498元、误工费13767元、护理费12916.2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1800元、伙食补助费5700元、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178533.2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一审法院查明: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5月18日11时50分许,被告郑燕芳驾驶粤B×××××号小型轿车沿龙岗区龙城街道如意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如意路爱南路口时,车头与由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岗大队依法作出第龙岗2016073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郑燕芳驾车未确保安全驾驶,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黄家豪未确保安全驾驶,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三、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深圳龙城医院诊治,初诊结论为腰椎体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外科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6年5月18日至2016年5月22日,住院4天。原告随即转院至深圳市龙岗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6年5月22日至2016年7月13日,住院52天,出院医嘱为:1、全休3个月,陪护1人,加强营养,避免感染;2、随诊腰椎骨折情况;3、坚持服用阿德福韦酯抗××病毒治疗……。
四、鉴定结论:2016年10月13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2016]临鉴字第30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黄家豪为九级伤残。鉴定费1800元。
五、有关保险合同主体及内容:涉案肇事车辆粤B×××××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
六、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被告郑燕芳向深圳龙城医院支付原告黄家豪治疗费用2132.7元(有医疗费发票为证)、押金2000元;向黄家豪微信转账支付10000元、向龙岗中心医院支付原告黄家豪住院押金2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25208.51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受伤,有权依照法律规定要求侵权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经综合考虑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在涉案交通事故中的相关损失,一审法院作出如下认定:1、医疗费7049.95元,原告所提交的2016年7月20日、7月27日、8月22日、10月13日的医疗费票据共计7049.95元均有病历本及出院小结予以佐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2016年10月14日在深圳市第三人民医院发生的医疗费用因无病历予以佐证,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2、财物损失0元。原告主张其驾驶的自行车在事故中受损,其另行购买了一辆自行车花费498元,有收款收据为证。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自行车受损的程度及定损维修的具体数额,无法证明其购买自行车的行为与本案的关联性,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3、误工费9879.3元,原告根据深圳市晨青卉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主张其每月工资为3500元,该证明没有劳动合同、社保清单或工资发放清单、银行流水予以佐证,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误工收入,一审法院依法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9879.3元(2030元/月÷30天*56天+2030元/月*3个月);4、护理费9663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出院记录》显示,原告住院共计56天,住院期间医嘱陪护1名。原告仅提交了护理费发票,没有护理合同,也没有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该发票的关联性、合法性存疑,一审法院依法依据2016年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62987元/年计算,护理费应为9663元(62987元/年÷365天×56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以100元/天计算56天,原告主张超过此数额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6、营养费2000元。原告受伤后医嘱需加强营养,结合原告的伤残状况,一审法院酌定为2000元,原告主张超过此数额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7、交通费1000元。考虑到原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结合深圳市公共交通收费的标准,一审法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000元。8、残疾赔偿金53441.6元。原告为农业户籍,其提交的《合作建房协议书》、《律师见证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仅能证明原告在2009年3月23日在深圳市龙岗区爱联社区与人合作建房,而其提交的《内地居民采集表》仅证明2010年11月14日在深圳居住过,均不能证明原告在发生事故时已在深圳居住满一年以上;而其提交的居住明细系其个人书写,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一审法院亦不予采信。故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为53441.6元(13360.4元/年×20年×0.2);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原告为九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为20000元;10、鉴定费1800元。有票据为证,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上列费用共计110433.85元。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依法认定,被告郑燕芳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驾驶自行车负事故同等责任,各方对此均无异议,一审法院对《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确认。涉案肇事车辆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机动车一方即被告郑燕芳承担60%的赔偿责任。因购买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郑燕芳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负担。本案中保险公司已支付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除去医疗费7049.95元,尚有其他费用103383.9元,扣除被告郑燕芳已经支付给原告的10000元,尚有93383.9元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本案中剩余医疗费总额为24391.16(郑燕芳支付的2132.7元+原告自行支付的7049.95元+平安保险公司支付15208.51)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60%,即14634.7元,原告自行承担9756.5元,原告仅承担了7049.95元,尚有2706.5元应在保险公司支付的范围内予以扣除,故平安保险公司还应给付原告赔偿款90677.4元(93383.9-2706.5)。至于被告郑燕芳交纳的押金,因不是正式的医疗费发票,其可向医院主张退还,一审法院在此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黄家豪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90677.4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
二、驳回原告黄家豪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85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黄家豪负担110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977元。二审期间,上诉人黄家豪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黄家豪的深圳市居住证及居住证明、水电费的收据,补强证明黄家豪在深圳居住的事实。
二、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补强关于护理费发票的证据。
三、黄家豪的邻居刘某甲、何某甲出庭佐证,证明长期黄家豪居住在龙岗爱联蒲新中路××房。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的日期为2016年9月13日。黄家豪一审提交的护理费发票,由深圳市佳某公司于2016年7月13日开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黄家豪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以及误工费、护理费的认定。上诉人黄家豪一审期间提交了2009年3月23日与刘某甲、郭利英签订的《合作建房协议书》、《律师见证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用以证明其2009年与他人合作在龙岗区爱联社区建房,另外提交内地居民采集表,登记其2010年11月在深圳居住。二审期间,上诉人黄家豪补充提交了深圳市居住证及居住证明、水电费的收据、黄家豪的邻居刘某甲、何某甲的证人证言等证据。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前已经在深圳居住满一年以上。上诉人黄家豪的银行流水亦显示其有相对稳定的收入。因此,上诉人黄家豪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一审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黄家豪的残疾赔偿金应当计算为178533.2元(44633.3元/年×20年×0.2)。关于误工费,上诉人黄家豪仅提交深圳市晨某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缺乏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清单、转账记录等予以佐证,不足以证明上诉人黄家豪的实际工资收入情况。一审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黄家豪的误工费正确。但计算误工费的期间不能超出定残日的前一天。黄家豪2016年5月18日受伤,2016年9月13日定残,误工费应当计算118天,即7984.67元(2030元/月÷30天×118天)。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上诉人黄家豪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12916.2元,提供了深圳市佳某公司开据的护理费发票和护理人员身份信息予以证明。护理费发票的开据时间为2016年7月13日,与黄家豪的出院时间相符,数额亦在合理范围内。上诉人黄家豪关于护理费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对其他赔偿数额的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黄家豪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36884.02元。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责任负担比例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已支付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还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有限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126884.02元,应当由被上诉人郑燕芳承担60%的赔偿责任,金额为76130.41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66130.41元。该款项由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共计应当赔付上诉人黄家豪176130.41元。综上所述,上诉人黄家豪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7民初1600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7民初1600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上诉人黄家豪交通事故赔偿款176130.41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
三、驳回上诉人黄家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85元,由平安保险公司负担1897.4元,由黄家豪负担187.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169元,由平安保险公司负担3795元,由黄家豪负担37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飞
审判员 黄 国 辉
审判员 付 璐 奇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赖汉贞(兼)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