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4民初4957号
原告:林颂华,男,195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增辉,浙江骏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章友德,男,195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
被告:颜素芬,女,195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
原告林颂华为与被告章友德、颜素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颂华诉讼代理人沈增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友德、颜素芬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月28日,被告章友德向原告林颂华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亲笔签名的借条一份。借条载明:月利率为1%。另查明,被告章友德与被告颜素芬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1年11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共同存续期间。又查明,借款后被告已付利息至2016年10月,而后,对借款本息被告未予偿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章友德、颜素芬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颂华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章友德、颜素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来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杨欣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上诉案件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2017)浙1004民初4957号林颂华、章友德、颜素芬:原告林颂华为与被告章友德、颜素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若你(你单位)对本判决不服,提起上诉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诉讼费用300元,并在提交上诉状时一并预交,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专户名称:台州市财政局(财政汇缴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特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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