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92民初672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行,住所地:绵阳高新区火炬西街北段76号综合楼2-4层。
负责人:董文辉,行长。
委托代理人:杨斌,绵阳市分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任远,绵阳市分行职员。
被告:四川瑞和昌天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农科区隆康路16号。
法定代表人:廖达勇。
被告:绵阳市绵科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农科区6号路。
法定代表人:廖达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帅,四川林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三台汉维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三台县潼川镇学林路。
法定代表人:何春琳,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赵学华,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曾辉,公司财务经理。
被告:廖达勇,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帅,四川林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娟,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帅,四川林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雄英,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廖大成,四川联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霍锐,女,汉族。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绵阳分行”)与被告四川瑞和昌天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和昌天公司”)、绵阳市绵科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绵科光电公司”)、四川省三台汉维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维公司”)、廖达勇、姚娟、张雄英、霍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斌、任远,被告瑞和昌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廖达勇,被告绵科光电公司的代理人赵帅,被告汉维公司的代理人赵学华、曾辉,被告廖达勇、姚娟及二人的委托代理人赵帅,被告张雄英及其代理人廖大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霍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储银行绵阳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瑞和昌天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500927.75元及利息16706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起诉次日至贷款结清日止相应的资金利息及罚息;2、请求被告绵科光电公司、廖达勇、姚娟、张雄英、霍锐对上述瑞和昌天公司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原告对被告汉维公司位于三台县潼川镇三射路大成商业中心4幢X-X-X号、三台县潼川镇三射路大成商业中心4幢X-X-X号、三台县潼川镇三射路大成商业中心4幢X-X-X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上述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送达费、执行费。事实和理由:被告瑞和昌天公司因采购原材料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500万元。经原告审查同意,上述被告于2016年3月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及担保合同。其中,被告瑞和昌天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和《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汉维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同意将其位于三台县潼川镇三射路大成商业中心4幢X-X-X号、三台县潼川镇三射路大成商业中心4幢X-X-X号、三台县潼川镇三射路大成商业中心4幢3-2-5号房产(产权证:三台房权证县房监字第XXXXXXXX**号,土地证:三城区国用2015第XXXXXX号)房产抵押给原告担保借款,并按照法律规定和抵押合同约定办理了抵押权登记。绵科光电公司、廖达勇、姚娟、张雄英、霍锐与原告签订了《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原告在拿到他项权证后依约向被告瑞和昌天公司履行了放款义务,合同中约定的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但被告瑞和昌天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绵科光电公司、廖达勇、姚娟、张雄英、霍锐应当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对上述抵押物的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裁判,支持诉讼请求。
被告瑞和昌天公司辩称,廖达勇虽是瑞和昌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公司实际控制和经营,均是由张雄英负责。当时贷款需要我和我妻子姚娟签字,但是贷款理由和用款情况,都需要张雄英才能说清楚。具体情况我本人并不清楚,公司的公章也是在张雄英那里。
被告绵科光电公司、廖达勇、姚娟辩称:1、银行在放款前应该进行审查,合同要约等,但原告方在诉状中均没有阐述;其次,该案遗漏了其他的担保人,虽然原告方选取了起诉担保人,但是这危害了我方当事人的权利。故原告方应该将贷款审查到最后发放贷款的情况,一并提交并陈述。2、该借款有人的保证担保,又有物的担保,保证方应该在物的保证以外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方的诉讼请求第2项有冲突,故应该予以驳回该项诉请。
被告汉维公司辩称:作为本案被告,设置抵押当事人汉维公司已经偿还了使用的借款本金250万元及利息,履行了还款义务。另250万元借款本息应由主债务人或借款使用人承担偿还义务,不能因为他们之间的推诿就首先处置汉维公司的抵押资产,借以逃避还款责任,不仅对汉维公司极不公平,还助长了不诚信行为,破坏了法律的公平、正义。
被告张雄英辩称:愿意承担自己应该承担的责任。被告霍锐在法定期限内未做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6年3月28日,被告瑞和昌天公司与原告邮储银行绵阳分行签订《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金额为人民币500万元,授信额度有效期自从2016年3月28日至2018年3月27日。2、2016年3月28日,被告瑞和昌天公司与原告邮储银行绵阳分行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人民币500万元,用于采购原材料,期限不超过12个月;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0%;双方贷款利率计算标准为年利率5.22%,逾期利率按7.83%计算。3、2016年3月28日,被告汉维公司与邮储银行绵阳分行签订《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汉维公司以位于三台县潼川镇三射路大成商业中心4幢X-X-X号(产权证:三台房权证县房监字第XXXXXXXX**号,面积566.77㎡,土地证:三城区国用2015第XXXXXX号)、4幢3-2-2号(产权证:三台房权证县房监字第XXXXXXXX**号,面积306.75㎡,土地证:三城区国用2015第206199号)、4幢3-2-5号(产权证:三台房权证县房监字第20151065**号,面积432.53㎡,土地证:三城区国用2015第XXXXXX号)房产作抵押为本案贷款提供担保,担保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500万元,合同主债权确定期间自2016年3月28日起至2022年3月27日;抵押人对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债务在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不论主合同项下债权是否存在其他担保人(包括主合同债务人)提供的保证或物的担保,抵押权人均有权要求抵押人优先承担担保责任,如抵押权人放弃行使对其他保证人或担保物(包括债务人约定提供的担保物)的担保权,抵押人仍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4、2016年3月28日,被告绵科光电公司、廖达勇、姚娟、张雄英、霍锐共同与邮储银行绵阳分行签订《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五被告为本案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5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人对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论主合同项下债权是否存在其他担保人(包括主合同债务人)提供的保证或物的担保,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优先承担保证责任,如债权人放弃行使其对其他保证人或担保物(包括债务人约定提供的担保物的担保权),保证人仍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全部保证责任。5、2016年4月1日,邮储银行绵阳分行向被告瑞和昌天公司发放了贷款人民币500万元,并按照被告瑞和昌天公司的委托,于同日分别向四川信立包装有限公司转款人民币90万元,向三台县骏祥包装厂转款人民币165万元,向四川齐亿包装印务有限公司转款人民币95万元,向四川志伟宏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转款人民币150万元。6、截止2017年4月1日,被告瑞和昌天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2500927.75元未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邮储银行绵阳分行与被告瑞和昌天公司之间签订的《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汉维公司之间签订的《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原告与被告绵科光电公司、廖达勇、姚娟、张雄英、霍锐之间签订的《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上述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在合同签订后,原告邮储银行绵阳分行依约向被告瑞和昌天公司发放了贷款人民币500万元,被告瑞和昌天公司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支付利息。但被告瑞和昌天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履行全部还款义务,截止2017年4月1日,仍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2500927.75元未偿还,原告邮储银行绵阳分行要求被告瑞和昌天公司归还所欠贷款本息,应予以支持。被告汉维公司与邮储银行绵阳分行签订的《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汉维公司将位于三台县潼川镇三射路大成商业中心4幢X-X-X号、4幢X-X-X号、4幢X-X-X号房产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该抵押登记系国家房管部门依法办理,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被告瑞和昌天公司逾期还款,原告邮储银行绵阳分行作为抵押权人,依法对被告汉维公司用于抵押担保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绵科光电公司、廖达勇、姚娟、张雄英、霍锐共同与邮储银行绵阳分行签订《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五被告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借款人瑞和昌天公司在约定期限届满后未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绵科光电公司、廖达勇、姚娟、张雄英、霍锐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绵科光电公司、廖达勇、姚娟、张雄英、霍锐支付下欠贷款本金2500927.75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对先实现人的担保还是先实现物的担保没有明确约定,且担保物并非债务人提供,故原告邮储银行绵阳分行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四川瑞和昌天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行偿还贷款本金2500927.75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2500927.75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7.83%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若被告四川瑞和昌天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偿还借款本金,则利息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若被告四川瑞和昌天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到期未履行债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行对抵押物被告四川省三台汉维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三台县潼川镇三射路大成商业中心4幢X-X-X号房产、4幢X-X-X号房产、4幢X-X-X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三、被告绵阳市绵科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廖达勇、姚娟、张雄英、霍锐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471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四川瑞和昌天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绵阳市绵科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四川省三台汉维实业有限公司、廖达勇、姚娟、张雄英、霍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冰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顾鸿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