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2民初2486号
原告:青岛即墨诚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兰岙路1245号。
法定代表人:杨为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刚,即墨胜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迟洪润,即墨胜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忠汉,男,1970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成尧,山东锦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旭杰,山东锦海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青岛启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鹤山路599号甲福泰国际大厦17层1710室。
法定代表人:黄玉令,经理。
被告:王雪昌,男,196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
被告:黄玉令,女,196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
原告青岛即墨诚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和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孙忠汉、青岛启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丰担保公司)、王雪昌、黄玉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刚、迟洪润和被告孙忠汉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成尧、陶旭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启丰担保公司、王雪昌、黄玉令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诚和小额贷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孙忠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70000元,并承担利息及罚息594050元(计算至2017年3月5日),并承担2017年3月6日至判决生效之���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2、被告启丰担保公司、王雪昌、黄玉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代理费、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3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孙忠汉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3日至2014年10月23日,实际日期以借据所记载的日期为准。
原告又与被告启丰担保公司、王雪昌、黄玉令签订《保证合同》,被告启丰担保公司、王雪昌、黄玉令为被告孙忠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借款给被告孙忠汉,借期为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10月30日。被告孙忠汉未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具状起诉。
被告孙忠汉辩称,原告与被告孙忠汉虽然签订借款合同,但被告孙忠汉并未实际接收和使用该笔借款,孙忠汉并不是该笔���款的实际债务人,该笔借款事实是原告通过孙忠汉的账户流转并收回,因此,该笔借款实际并不在原告与被告孙忠汉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孙忠汉的诉讼请求。被告启丰担保公司、王雪昌、黄玉令未到庭答辩。原告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孙忠汉向原告借款120万元,借款期限为10个月,借款用途为购买存货;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16.8%;证据二保证合同三份,证明被告启丰担保公司、王雪昌、黄玉令为原告孙忠汉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证据三借款借据一份及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一份,证明原告将借款120万打入被告孙忠汉账户;证据四委托代理合同一份、代理费发票一份及银行业务汇单一份,证明原告支付代理费1万元。被告孙忠汉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本院根据被告孙忠汉申请调取的涉案借款流水账。原告质证意见:将款汇给孙忠汉,至于孙忠汉将该款转给谁,与原告没有关系;被告孙忠汉质证意见:涉案借款120万元,转入被告孙忠汉账户后,又转入王雪昌账户,王雪昌又转给原告的工作人员账户,所以原告与被告孙忠汉之间并未形成借款借贷关系。本院庭审调查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3日,原告诚和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孙忠汉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孙忠汉向原告借款120万元,借款期限为10个月,借款用途为购买存货;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16.8%;一次还本,被告孙忠汉应于到期日偿还全部借款本金;被告孙忠汉到期不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对逾期借款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对未支付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又与被告启丰担保公司、王雪昌、黄玉令分别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启丰担保公司、王雪昌、黄玉令为被告孙忠汉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以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12月30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即墨支行营业部向被告孙忠汉开立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城北支行账户发放借款1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2014年10月30日止。期间,他人代被告孙忠汉偿付过部分利息,借款到期后又付过43万元借款本金。截止到2017年3月5日,被告孙忠汉尚欠原告本金770000元及利息、罚息594050元。原告为实现该债权支付代理费1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借贷担保关系成立。被告孙忠汉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于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应全额清偿。被告启丰担保公司、王雪昌、黄玉令自愿为被告孙忠汉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按照合同约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忠汉追偿。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770000元、利息及罚��594050元、代理费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孙忠汉辩称原告与被告孙忠汉之间实际没有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与被告孙忠汉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已向被告孙忠汉转款1200000元,已履行支付义务,被告没有充分证据推翻该借款事实,故本院对被告孙忠汉的辩解不予采信。被告启丰担保公司、王雪昌、黄玉令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忠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青岛即墨诚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70000��及利息、罚息594050元,并承担自2017年3月6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孙忠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青岛即墨诚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代理费10000元;
三、被告青岛启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王雪昌、黄玉令对上述一、二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76元,由四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建钢
人民陪审员 李乃华
人民陪审员 陈绪江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朝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