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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3民初2603号

长沙市天心区金顺建筑器材租赁经营部与谢根深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1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市天心区金顺建筑器材租赁经营部,谢根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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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3民初2603号

原告:长沙市天心区金顺建筑器材租赁经营部,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南郊黑石铺055、056栋。经营者:周其六,男,1956年2月19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灿跃,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勤,湖南联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根深,男,1965年11月7日出生。

原告长沙市天心区金顺建筑器材租赁经营部与被告谢根深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灿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及其他费用共计95238.13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5571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租金全部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违约金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承接克拉美丽工程与原告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乙方、承租方)租用原告(甲方、出租方)建筑器材,租赁期限自2011年11月4日起,乙方租用器材的提货、送回地点均为甲方仓库,装卸和运输费用由乙方自理;租金收取标准钢架管为0.01元/天/米,扣件为0.005元/天/套;租期不足30天按30天计算租金,租期超过30天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租金;乙方应于每月末支付租金,未按时支付的,每天按应缴租金的千分之三价收取违约金至租金缴清之日止;如逾期60天不交付租金,甲方有权收回租赁物;履行合同中如产生纠纷,双方有权向合同签订地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任何一方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包括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等均由败诉方承担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严格按被告要求供应建筑器材,认真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却未按时支付租金。截至2017年3月20日止,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租金等其他费用共计95238.13元。被告未按时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因此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5571元及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欠款全部还清之日的后续违约金。被告没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方、出租方)与被告(乙方、承租方)签订一份《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因承建克拉美丽工程租用甲方建筑器材,租赁期间为2011年11月4日起,租赁期间届满乙方未归还租赁物,视同乙方仍承租租赁物,本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租赁;乙方租赁器材的提货、送回地点均为甲方仓库,仓库所在地为新开铺路960号(原冻肉厂),装卸和运输费用由乙方自理;租赁标准为:钢管架0.01元/天·米,扣件0.005元/天·套,租金按租用天数计算自发货之日起至送回之日止(送货当天计),租期不足30天按30天计算,租期超过30天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以发货单和验收单为结算凭据;乙方应于每月末支付租金,未按时支付则每天按应缴租金的3‰收取违约金至缴清之日止,如逾期60天不交付租金,甲方有权收回租赁物;乙方需另外交纳下列费用:扣件洗油��按0.1元/套收取、顶托洗油费每套收0.5元,若钢架管折弯按0.1元/根计收校直费,若超长超短钢架管改制按0.1元/根计收费用等;租赁期满后届满后如乙方没有归还租赁物,则甲方可以视同租赁物已被乙方丢失,甲方有权要求赔偿,但在赔偿款支付前,因乙方相当于实际占用租赁器材,仍需按租金标准支付费用;乙方现确认合同经办人为李世雄。经办人的预留签字为李世雄;在履行合同中如产生纠纷,双方有权向合同签订地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任何一方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等均由败诉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向被告提供器材,历次发货单均由李世雄作为承租方经办人签字确认。经原、被告历次对账,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租金总额是285238.13元,被告分七次付给原告货款190000元,尚欠原告租金、费用等共计95238.13元。被告于2016年10月26日对原告出具的克拉美丽2011年10月4日至2013年5月10日止的对账单进行了签字确认。另查明,因被告未能按时支付租金,从2011年10月31日至2017年3月20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为123893.90元。以上事实,有建筑器材租赁合同、钢架管扣件发货单、对账单等经庭审质证并采信的证据证明,并有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依照合同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如约向被告提供了租赁器材,被告亦应依约支付租金。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被告一致确认,截至2016年10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费用等共计95238.13元,故原告请求被告���付租金等其他费用95238.13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时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从2011年10月31日至2017年3月20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为123893.90元,原告自愿将其调整为85571元,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自愿将从2017年7月21日起的违约金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根深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长沙市天心区金顺建筑器材租赁经营部支付租金及其他费用共计95238.13元;

二、被告谢根深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长沙市天心区金顺建筑器材租赁经营部支付从2011年10月31日起至2017年3月20日止的违约金85571元;

三、被告谢根深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长沙市天心区金顺建筑器材租赁经营部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95238.13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租金支付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20元,由被告谢根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永进

人民陪审员  肖先敏

人民陪审员  葛自力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尹喜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