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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624行初7号

潘成海与黔东南州公安局凯里经济开发区公安分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三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12
公开日期
2018-05-12
所属地区
三穗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成海,黔东南州公安局凯里经济开发区公安分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三穗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黔2624行初7号原告潘成海,男,1976年8月8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凯里市。委托代理人杨昌军,贵州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黔东南州公安局凯里经济开发区公安分局,所在地:凯里市经济开发区翁义村。法定代表人李勇,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步华,该局法制室主任。委托代理人谢宏军,贵州七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潘成海诉被告黔东南州公安局凯里经济开发区公安分局治安管理一案,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黔东行辖字第1号《指定管辖决定书》的规定,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黔东南州公安局凯里经济开发区公安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潘成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昌军,被告黔东南州公安局凯里经济开发区公安分局出庭负责人傅瑜、委托代理人陈步华、谢宏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9月23日,被告黔东南州公安局凯里经济开发区公安分局对原告潘成海作出凯开公局行罚决字[2016]2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为:2014年8月5日9时许,鸭塘三江村民杨光龙、杨光文等带领三江村十组大约50余村民到三江村村委,以威胁、恐吓等方式向三江村干部强行索要三江村沙坪补偿款,又于2014年8月6日9时在鸭塘威胁鸭塘主任罗某1等干部强行索要三江村沙坪补偿款,并扬言不拨付沙坪补偿款就要杀死三江村村干,并在鸭塘街道政府门口××江村村支书孙起军,三江村村干受到威胁、殴打后于2014年8月7日将沙坪补偿款共计52万余元拨付给三江村杨光文、杨光龙、杨通海、杨光贵、潘成海账户。上述事实有报案记录、证人证言、凯里市国土资源局、凯里市水利局、凯里市经济开发区水利局认定、违法行为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黔东南州公安局凯里经济开发区公安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对原告行政拘留十五日。

原告潘成海诉称:2016年9月23日,被告黔东南州公安局凯里经济开发区公安分局对原告作出凯开公局行罚决字[2016]2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该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原告并未与他人带领三江村十组村民闹事,也未威胁、恐吓三江村村干及罗某1主任,更未强行索要沙坪补偿款及殴打村支书孙起军。原告也没有看到同去的村民采取“强行索要”的方式主张三江村沙坪补偿款。实际情况是大家经过协商后,通过自愿协议的方式处理沙坪补偿款。该案被告黔东南州公安局凯里经济开发区公安分局已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并移送审查起诉,按照刑事诉讼程序,已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其结案只能归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被告黔东南州公安局凯里经济开发区公安分局无权另行启动新的程序。同时,被告黔东南州公安局凯里经济开发区公安分局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将该案转为刑事程序处理,该决定已是行政行为,被告黔东南州公安局凯里经济开发区公安分局不能对同一行为反复处理。综上所述,被告黔东南州公安局凯里经济开发区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违法。原告遂起诉要求撤销被告黔东南州公安局凯里经济开发区公安分局于2016年9月23日作出的凯开公局行罚决字[2016]2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潘成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凯开公局行罚决字[2016]2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被告黔东南州公安局凯里经济开发区公安分局已作出行政处罚行为。

被告黔东南州公安局凯里经济开发区公安分局辩称:

一、本案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我局对原告的处罚所认定的事实有报案记录、证人证言、凯里市国土资源局、凯里市水利局、凯里市经济开发区水利局认定、违法行为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违法行为人杨光龙、杨光文、杨光江、潘成海、杨光贵、杨通海对违法事实供认不讳。

二、我局适用法律准确,处罚得当。2014年9月4日,我局依法将涉嫌敲诈勒索罪的杨光文、杨光龙、杨光江、杨通海、杨光贵、潘成海刑事拘留。2014年9月25日,村支书孙起军给潘成海等六人作担保,我局对潘成海等六人取保候审。2016年6月22日,我局将该案移送凯里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凯里市人民检察院两次退回补充侦查,并建议我局将案件撤回另作处理。2016年8月29日,我局将该案撤回,8月31日转为行政案件办理,并于2016年9月23日告知潘成海等六人拟进行行政处罚,潘成海等六人未提出陈述和申辩。同日,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对潘成海作出凯开公局行罚决字[2016]2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其2014年9月4日至2014年10月3日涉嫌敲诈勒索被刑事拘留,该行政拘留不予执行。

三、我局办案程序合法,未违反程序规定。2014年8月31日,我局接到鸭塘办事处请求对三江村十组村民胁迫村干部下拨集体土地款予以私分进行立案调查的函后,同日受理并展开调查。因我局两次移送凯里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凯里市人民检察院均退回补充侦查,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我局将本案撤回重新处理,我局撤回该案后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将该案转为行政案件处理。故不存在对同一行为反复进行行政处理的情形。

四、根据受害人陈述、违法行为人供述和证人证言的相互印证,原告参与了威胁、恐吓村干部,追打村支书孙起军并强行索要补偿款,双方并非是自愿基础上进行的协议处理补偿款。综上,被告黔东南州公安局凯里经济开发区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黔东南州公安局凯里经济开发区公安分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①《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②法定代表人证明书、③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拟证明被告黔东南州公安局凯里经济开发区公安分局的主体资格。2.①凯开公局受案字[2014]105号《受案登记表》、②凯开公(刑)立字[2014]79号《受案决定书》,拟证明被告黔东南州公安局凯里经济开发区公安分局接警后依照《刑事诉讼法》对潘成海等六人作出立案决定的事实。3.①凯开公(刑)传唤字[2014]26号、27号、28号、29号、30号、31号传唤证副本,②凯开公(刑)拘字[2014]29号、30号、31号、32号、33号、34号拘留证,③凯开公(刑)拘通字[2014]28号、29号、30号、31号、32号、33号拘留通知书副本,④凯开公(刑)延拘字[2014]26号、27号、28号、29号、30号、32号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副本,⑤凯开公(刑)取保字[2014]26号、27号、28号、29号、30号、32号取保决定书副本,⑥凯开公(刑)调证字[2014]19号调取证据通知书副本,⑦黔东南州公安局凯里经济开发区分局扣押物品清单、现金缴纳款单,⑧凯开公(刑)释字[2014]13号《释放通知书》,⑨凯开公(刑)诉字[2014]10号《起诉意见书》,⑩凯检公诉同撤[2016]39号《同意移送机关撤回通知书》,拟证明被告黔东南州公安局凯里经济开发区公安分局已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依法履行了相关职责。4.①凯开公局受案字[2016]324号《受案登记表》,②凯开公(局)审字[2016]101号、102号、103号、104号、105号、106号行政处罚审批表,③凯开公局行罚决字[2016]212号、213号、214号、215号、216号、2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④2016年9月28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拟证明该案已依法由刑事案件转为行政案件,被告黔东南州公安局凯里经济开发区公安分局向原告潘成海等六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已告知六人进行处罚的事实理由和其享有的相关权利。5.①对杨光龙的四次讯问笔录、②对杨光文的五次讯问笔录、③对杨光江的三次讯问笔录、④对杨光贵的三次讯问笔录、⑤对原告潘成海的四次讯问笔录、⑥对杨通海的讯问笔录,拟证明原告潘成海等六人都承认得向政府索要“沙坪”征地补偿款,有些还承认得阻工和携带镰刀、棍棒威胁和殴打村干部,原告潘成海等六人都分得征地补偿款的事实。6.①对证人罗某1的询问笔录、②对证人陆某、雷某、罗某2、杨某1、杨某2、潘某、张某、王某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原告等人为索要“沙坪”征地补偿款,组织村民携带镰刀、斧头、棍棒对街道办干部和村干部进行纠缠、辱骂、威胁和围攻,其中有多名村民在鸭塘街道××××村支书,派出所为了村干部人身安全安排住宿,后来街道办和村两委迫于压力向原告等人发放征地款的事实。7.①凯开水函[2014]3号《关于确认清水江鸭塘三江村河段河道管理范围的意见》、②凯国土资函[2014]188号《凯里市国土资源局关于确认清水江鸭塘三江村沙坪河滩土地权属的函》、③凯里市林业局《关于鸭塘三江村沙坪15.11亩土地种类的认定证明》,拟证明原告等人主张的“沙坪”土地性质为村集体所有。8.①鸭塘办[2014]68号《鸭塘办事处关于请求对三江村10组村民胁迫村干下拨集体土地款予以私分进行立案调查的函》、②关于三江村沙坪事件的情况说明、③村干的辞职报告、④鸭塘办事处《关于请求打击三江村社会治安不良现象的函》、⑤关于三江村集体事件的情况说明、⑥关于向区公安分局提供三江村敲诈勒索案证明材料的说明、⑦鸭塘办事处《情况说明》,拟证明三江村十组村民胁迫村干划拨集体土地款事件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该事件对政府和三江村村干的工作带来了巨大的负面影响。9.①鸭塘党发[2013]16号《中共鸭塘委员会、鸭塘办事处关于鸭塘“村财乡代管”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②《鸭塘村级财务管理委托协议书》、③黔东南府办发[2014]44号《州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黔东南州村级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拟证明“沙坪”征地补偿款属鸭塘代管的事实。10.①凯开公(刑)调证字[2014]20号《调取证据通知书》、②调取证据清单、③信用社进账单、④三江村滨江路工程项目土地补偿款发放明细表、⑤三江村记账凭证,拟证明原告等人胁迫街道干部和村干划拨集体土地款的收款事实。11.①滨江道路工程建设项目征收土地补偿协议、②滨江大道道路建设征收土地补偿兑现表、③滨江大道道路建设建设用地补偿兑现表、④滨江大道道路建设林地补偿兑现表、⑤滨江大道道路建设附着物兑现表、⑥开发区清平小区廉租房工程建设项目耕地补偿兑现表,拟证明凯里市人民政府已经按照相关政策将征地补偿款明细造册并发放给三江村村民的事实。12.凯里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关于清水江河道及其滩涂土地为国有土地的公告,拟证明部分三江村村民受十组事情影响陆续为征地补偿款进行阻工的事实。13.①三江村委会与十组关于“沙坪”征地补偿款划拨纠纷调处会议签到册、②《调解协议书》、③鸭塘综治调处办会议记录、④滨江大道道路建设林地补偿兑现表、⑤征收土地勘丈登记表、⑥现场勘查图,拟证明三江村村民胁迫村干划拨集体土地款,并分发款项的事实。14.①《杨光文、杨光龙申请书》、②《通知》、③《杨光文、杨通海保证书》,拟证明杨光龙主动退还私分征地款的事实。15.凯里市人民法院案件审理情况说明,拟证明对原告等人主张的“沙坪”地块的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正在审理过程中。经庭审质证,原告潘成海对被告黔东南州公安局凯里经济开发区公安分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1号、2号证据无异议;对3号、9号、10号、11号、13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被告黔东南州公安局凯里经济开发区公安分局作出行政处罚的行为没有关联性;对4号证据有异议,认为第①项与被告黔东南州公安局凯里经济开发区公安分局作出行政处罚的行为无关联性,第②项缺乏法律依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第③项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第④项中没有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告知原告等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因此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5号证据有异议,认为笔录是原告潘成海等六人在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况下作出的,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且强行索要征地补偿款、威胁和殴打村干部都不是原告潘成海等六人所为;对6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所言未能证明原告潘成海等六人实施了《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的事实,而且2014年9月4日立案前的证言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立案后的证言中杨某2和王某的证言均反映了原告潘成海等六人不存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的事实,因此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7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凯里市经济开发区水利局、凯里市国土资源局、凯里市林业局无权对涉案土地进行确权,该证据不能证实被告黔东南州公安局凯里经济开发区公安分局的证明目的;对8号证据有异议,认为情况说明只能作为线索,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且该证据指向的是十组全体村民,并非原告潘成海等六人;对12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凯里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的公告不能作为权属依据,不能证实被告黔东南州公安局凯里经济开发区公安分局的证明目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14号证据有异议,认为保证书不是原告潘成海等六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证实被告黔东南州公安局凯里经济开发区公安分局的证明目的;对15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凯里市人民法院已经驳回了凯里市国土资源局的诉讼请求,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黔东南州公安局凯里经济开发区公安分局对原告潘成海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1号、2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潘成海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1号证据系原告身份证明,能够证实原告主体资格,本院予以确认;2号证据系被告黔东南州公安局凯里经济开发区公安分局对原告潘成海作出的《处罚决定书》,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被告黔东南州公安局凯里经济开发区公安分局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1号证据系被告黔东南州公安局凯里经济开发区公安分局证明其主体资格的证明材料,本院予以确认;2号证据系被告黔东南州公安局凯里经济开发区公安分局作出立案决定的过程,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号证据系被告黔东南州公安局凯里经济开发区公安分局对原告潘成海等六人刑事立案后,进行传唤、拘留、取保候审、释放、移送审查起诉等程序,经凯里市人民检察院两次退回补充侦查后,被告黔东南州公安局凯里经济开发区公安分局撤回该案起诉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4号证据证明被告黔东南州公安局凯里经济开发区公安分局将该案转为行政案件处理,告知原告潘成海等六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后,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因原告于2014年9月4日至2014年10月3日已被刑事拘留,故行政拘留不再执行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5号证据系对原告潘成海等六人进行的讯问笔录,能够证实原告潘成海等六人伙同三江村十组村民持镰刀、棍棒前往三江村村委会采取威胁、恐吓等手段索要“沙坪”征地补偿款,并有村民在鸭塘政府门口对三江村村支书孙起军进行殴打,三江村村干受到威胁后,将“沙坪”征地补偿款拨付到杨光文、杨光龙、杨通海、杨光贵、潘成海账户,补偿款到账后,悉数分发至十组村民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6号证据系对证人的询问笔录,能够证实原告潘成海等六人伙同三江村村民持棍棒、镰刀对三江村村干进行围堵、威胁,其中有部分村民殴打村支书孙起军,鸭塘办和三江村村委被迫发放“沙坪”征地补偿款给三江村十组村民的事实,6号证据与5号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7号证据系凯里市经济开发区水利局、凯里市国土资源局、凯里市林业局对涉案地“沙坪”权属的认定,该证据与被告黔东南州公安局凯里经济开发区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无关联性,本院不作为认定被告黔东南州公安局凯里经济开发区公安分局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证据采信。8号证据系鸭塘办事处就原告潘成海等六人伙同三江村十组村民强行索要“沙坪”征地补偿款一案向被告黔东南州公安局凯里经济开发区公安分局报案和进行相关情况说明,该证据属于鸭塘办事处受到攻击的情况说明,不符合证人证言形式要件,本院不作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采信。9号证据系关于鸭塘村级财务管理的通知规定,能够证实“沙坪”征地补偿款属于鸭塘代管,但该证据与被告黔东南州公安局凯里经济开发区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无关联性,本院不作为认定被告黔东南州公安局凯里经济开发区公安分局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证据采信。10号证据系被告黔东南州公安局凯里经济开发区公安分局向凯里市鸭塘财政所调取的划拨“沙坪”征地补偿款给三江村杨光文、杨光龙、杨通海、杨光贵、潘成海五人的单据材料,能够证实2014年8月7日由鸭塘财政所将“沙坪”征地补偿款划拨给了杨光文、杨光龙、杨通海、杨光贵、潘成海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11号证据系凯里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征收三江村集体土地用于建设滨江道路与三江村村委达成征收土地补偿协议,并造册发放相关征地补偿款给三江村村民及集体,该证据与被告黔东南州公安局凯里经济开发区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无关联性,本院不作为认定被告黔东南州公安局凯里经济开发区公安分局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证据采信。12号证据系凯里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认定清水江河道和滩涂土地为国有土地的公告,该证据与被告黔东南州公安局凯里经济开发区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无关联性,本院不作为认定被告黔东南州公安局凯里经济开发区公安分局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证据采信。13号证据证实鸭塘办事处就三江村村委会与三江村十组村民关于“沙坪”征地补偿款问题进行调解,三江村村委会同意将“沙坪”征地补偿款划拨给三江村十组村民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14号证据证实杨光文、杨光龙、杨光贵、杨通海愿意主动退还征地补偿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15号证据系凯里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3日作出的说明,无法证实该案当前审理状况,且该证据与被告黔东南州公安局凯里经济开发区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无关联性,本院不作为认定被告黔东南州公安局凯里经济开发区公安分局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证据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原告潘成海等人带领三江村十组村民五十余人携带棍棒、镰刀前往三江村村委会,以威胁、恐吓的方式向三江村村干索要“沙坪”征地补偿款,又于2014年8月6日在鸭塘威胁鸭塘办事处主任等人索要“沙坪”征地补偿款,扬言不拨付补偿款就要杀死三江村村干,在鸭塘街道政府门口××江村村支书孙起军,迫于村民压力,三江村村委会于2014年8月7日将“沙坪”征地补偿款52万余元拨付至三江村××、××、××、××、潘成海账户。2014年9月4日,被告黔东南州公安局凯里经济开发区公安分局以原告潘成海涉嫌敲诈勒索作为刑事案件进行侦查。2016年2月23日,被告黔东南州公安局凯里经济开发区公安分局将该案移送凯里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凯里市人民检察院两次退回补充侦查,并建议被告黔东南州公安局凯里经济开发区公安分局将案件撤回另作其他处理。被告黔东南州公安局凯里经济开发区公安分局于2016年8月29日将该案撤回,同年8月31日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将该案转为行政案件办理。2016年9月23日,被告黔东南州公安局凯里经济开发区公安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告知原告潘成海等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和其享有陈述、申辩权利。同日,被告黔东南州公安局凯里经济开发区公安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对原告潘成海作出凯开公局行罚决字[2016]2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潘成海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其于2014年9月4日至2014年10月3日因涉嫌敲诈勒索已被刑事拘留,故行政拘留不予执行。2017年3月20日,原告潘成海以被告黔东南州公安局凯里经济开发区公安分局的处罚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违法、属于重复处理为由起诉来院,要求撤销被告黔东南州公安局凯里经济开发区公安分局2016年9月23日对原告潘成海作出的凯开公局行罚决字[2016]2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维持本辖区内社会治安秩序,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进行处罚是被告黔东南州公安局凯里经济开发区公安分局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被告黔东南州公安局凯里经济开发区公安分局因原告潘成海等人向三江村村干和鸭塘办事处主任索要征地补偿款,并造成恶劣影响,遂以原告潘成海等人涉嫌敲诈勒索为由,对原告潘成海等人予以刑事拘留,并向凯里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凯里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另作其他处理。原告潘成海等人的行为虽不构成刑事犯罪,但属于行政处罚范围,被告黔东南州公安局凯里经济开发区公安分局遂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经过审查,对于不够刑事处罚需要给予行政处理的,依法予以处理或者移送有关部门”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二条“公安机关办理的刑事案件,尚不够刑事处罚,依法应当给予公安行政处理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依照本章规定作出处理决定”的规定,将该案转为行政案件办理。因原告潘成海等人的以上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的……”的规定,被告黔东南州公安局凯里经济开发区公安分局查明案件事实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的规定,在向原告潘成海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对原告潘成海作出凯开公局行罚决字[2016]2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潘成海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这一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被告黔东南州公安局凯里经济开发区公安分局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潘成海虽对被告黔东南州公安局凯里经济开发区公安分局对其作出处罚所认定的事实予以否认,但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故原告潘成海提出被告黔东南州公安局凯里经济开发区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的主张,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潘成海提出被告黔东南州公安局凯里经济开发区公安分局无权将该案由刑事案件转为行政案件,而且作出行政处罚适用法律错误的意见,与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潘成海请求撤销被告黔东南州公安局凯里经济开发区公安分局作出的该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成海要求撤销被告黔东南州公安局凯里经济开发区公安分局于2016年9月23日作出的凯开公局行罚决字[2016]217号贵州省黔东南州公安局凯里经济开发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之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潘成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长坤

审 判 员  廖思珍

人民陪审员  郑世明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丛琼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黔东南州公安局凯里经济开发区公安分局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