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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民终3306号

赵治强、张明兵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1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当事人
赵治强,张明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8民终33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治强,男,1988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泗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守连,泗水高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明兵,男,196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泗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XX,泗水苗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赵治强因与被上诉人张明兵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2017)鲁0831民初18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治强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为被上诉人从开始装修到装修完毕,被上诉人从未提出将该房屋出租,上诉人也不认识徐洪涛,实际情况是上诉人经被上诉人同村邻居周某介绍认识被上诉人,经被上诉人许可并同意,由上诉人出工出钱购料,为被上诉人的房屋进行装修,装修期间,被上诉人支付了部分装修费,装修完毕后,被上诉人拖欠装修费,通过周某从中协调,庭审期间,被上诉人否认曾支付过装修费。周某只是介绍人,在上诉人装修期间,周某并未参与过。原审法院主观臆断,使该案失去了公平正义。周某是被上诉人的同村邻居及亲戚,不排除有串通的可能,对于周某的证言,只能部分予以采信。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装修完毕被上诉人的房屋,就在双方之间形成了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支付25000元的装修费,而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显属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自2014年3、4月份,上诉人通过周某介绍为被上诉人装修房屋至今,多次通过多种方式向被上诉人催要装修费用,从未间断。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明兵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上诉人申请的证人周某一审时出庭证实,周某替上诉人介绍业务,上诉人支付一定报酬,实际是上诉人与案外人徐洪涛签订的装修装饰合同。赵治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4年4、5月份我出钱购买物料为被告装修房子,装修费用合计80112元,期间被告支付我装修费用25000元,下欠55112元。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我装修费55112元,并承担多次催款费用300元及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份,被告张明兵将其自建房屋出租给案外人徐洪涛(音译)使用。后经案外人周某介绍,原告赵治强与案外人徐洪涛商议了房屋装修事宜,并口头签订装饰装修合同。后原告赵治强自购物料对案外人徐洪涛承租的房屋进行装饰装修。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需举证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其依法负有举证证明其主张的责任。原告提交其自行书写的“装饰装修费用清单”,欲以此证明其对被告履行了装饰装修义务,但该“费用清单”明显不能证实原、被告双方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从本案各诉讼参与人的陈述来看,除原告出示的装饰装修费用清单外,并无双方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的其他相关证据。原告方申请的证人周某的证人证言明确证实案涉房屋的装饰装修合同系原告与案外人徐洪涛订立,并非与本案被告订立。故原告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诉讼中,原告并不能明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原告提交的证据也不能相互印证,不能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故本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赵治强对被告张明兵的起诉。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装修装饰合同,被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其应当继续举证证明其与被上诉人达成了房屋装修装饰合意,并就装修装饰的价格、用料、付款方式等内容进行了协商并予以确定,而本案中,上诉人一审申请的证人周某出庭证言能够证明上诉人系根据案外人徐洪涛的要求进行的装修,上诉人与徐洪涛之间存在装修装饰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与徐洪涛之间的装修装饰合同权利义务,其无权要求被上诉人履行。因被上诉人并非合同相对方,故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不具有诉权。综上所述,一审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吕 东

审判员 吕玉宝

审判员 史海洋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纯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