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05民初2183号原告盛敬华,男,汉族,1960年7月25出生,住所郑州市中原区。被告乔红孝。原告盛敬华被告乔红孝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04月0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原告坐落于金水区××广场××楼××室房屋。租赁期自2016年04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0日,每月租金4200元,缴纳半年(交六押一)。需提前半个月支付原告下半年房屋租金,双方在合同期间内,被告提前解除合同,押金不退。若被告逾期交付租金,除应及时如数不交租金外,还应按照200元日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时间从2016年10月1日起计算。被告在已交租金(2016年04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1日)到期后既未续交租金,也未履行退房手续,没把钥匙交给原告,并一直声称人在外地。2016年11月1日经原告和房屋租赁中介经理张涛共同开房查看时发现屋内物品已搬空,被告不知去向。经查自租房之日起至今,被告从未缴过物业费、公摊水电费及水费等应支付的相关费用。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0月份房租4200元,违约金6200元,2016年4月至1月物业费、水费及公摊水电费1853.33元,电费141.5元,减去已支付押金4200元,合计应支付8194.83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起民事诉讼,必须有明确的被告。
原告起诉被告乔红孝,但却不能提供该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明确身份情况信息,故原告所诉被告的身份不明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盛敬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海涛
人民陪审员 吴庆伟
人民陪审员 崔静平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代理
书记员 桑 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