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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4民初11041号

陈啟明与黄铭权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12
公开日期
2017-12-14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陈啟明,黄铭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11041号

原告:陈啟明,男,汉族,1954年8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被告:黄铭权,男,汉族,1961年6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启配,湖南民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永宪,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啟明诉被告黄铭权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啟明、被告黄铭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启配和申永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啟明诉称:自2016年8月15日起,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南庄南三队门楼、停车场改造工程工作,直至2016年9月4日工程完工。被告拖欠原告工资12000元,经原告多次追讨,并经劳动站多次催促,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原告请求判令:

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资12000元及其利息(从2016年9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误工费和资料复印费用合计3900元;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铭权辩称,被告经投标获得南庄村南三队豁然门楼承建、停车场反梁加建工程后,以包工不包料形式全部承包给罗志桥,由其招用包括原告在内的人进行施工。

原告与被告之间欠缺订立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双方没有成立合同,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报酬的义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诉讼中,原告陈啟明举证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2、不予受理通知书。3、佛禅人社监南告字[2016]0292号劳动监察处理情况告知书。4、工程清单、合同复印件。诉讼中,被告黄铭权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诉讼中,罗桂溪、罗志桥、胡勇志、颜振甜、陈啟明申请对位于南庄村南三队的豁然门楼修建、停车场加装反梁工程的人工费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广东诚安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广东诚安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日出具报告书【粤诚价(2017)03002号】。综合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通过竞标承包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南庄村南三队的豁然门楼重建、停车场反梁加建工程。罗桂溪、罗志桥、胡勇志、颜振甜、陈啟明参加了停车场反梁加建工程;陈啟明参加了豁然门楼重建工程,其他人没有参与。豁然门楼重建工程于2016年8月15日开工,于同年9月4日完工;停车场反梁加建工程在2016年8月26日开工,在同年9月3日完工。原告于2016年10月13日向佛山市禅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告支付工程人工费12000元。同日,佛山市禅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佛禅劳人仲案字[2016]148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被申请人的主体资格资料,且被申请人属于自然人,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主体资格,故原告与被申请人之间的争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二条的受理范围,根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该委决定不予受理。另查明一,广东诚安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报告书认为上述总施工费用为18323.55元(施工项目人工费15477.21元,停车场反梁模板费用2846.34元)。罗桂溪、罗志桥、胡勇志、颜振甜、陈啟明支付鉴定费用7000元。另查明二,罗桂溪、罗志桥、胡勇志、颜振甜、陈啟明在开庭时确认,只有陈啟明参加的豁然门楼重建工程的人工费为9000元,剩余款项由五人平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对广东诚安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报告书的第三页中的鉴定情况的第二、三、五项有异议,认为是其自己做的,不应计算在其中,鉴定结果应减去1300元。罗桂溪、罗志桥、胡勇志、颜振甜、陈啟明对鉴定结果无异议,认为被告所述不属实。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所述,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不予采纳。根据鉴定结果及罗桂溪、罗志桥、胡勇志、颜振甜、陈啟明在开庭时确认的事实,被告应支付人工费用:陈啟明10864.71元【9000元+(18323.55元-9000元)÷5】、罗桂溪1864.71元【(18323.55元-9000元)÷5】、罗志桥1864.71元【(18323.55元-9000元)÷5】、胡勇志1864.71元【(18323.55元-9000元)÷5】、颜振甜1864.71元【(18323.55元-9000元)÷5】。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无法据此判断人工费用的支付时间,因此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主张误工费和资料复印费用,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申请追加罗志桥为被告,原告认为罗志桥是代表上述五人与被告谈涉案工程,罗志桥与其他四人不存在雇佣关系,五个人一起做,工资由五人平分;不同意追加罗志桥为被告,也不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首先,上述五人在同一时间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以不同案号分别立案,但合并审理,因此罗志桥实际上参与了本案审理。其次,在开庭时,被告表示不知道罗志桥代表五个人与其谈涉案工程,对原告所述不知情;确认五人参加了停车场反梁加建工程;陈啟明参加了豁然门楼重建工程,其他人没有参与。由于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只与罗志桥存在承揽关系,考虑到上述因素,本院对被告的该申请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黄铭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啟明支付人工费用10864.71元及其利息(以10864.71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10月17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驳回原告陈啟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受理费减半收取84元,鉴定费用1400元(7000元÷5),合计1484元由被告黄铭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管燕华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吴凤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