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9民初1641号
原告:武海岩,男,汉族,1990年5月29日出生,住邯郸市永年区。
被告:赵静,女,汉族,1991年5月12日出生,住邯郸市永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延江,河北贯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现科,河北贯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海岩与被告赵静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海岩及被告赵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现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海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41800元、金手饰五件折款14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农历10月6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10月13日换书,订下婚约,××××年××月××日举行典礼仪式,开始同居生活,但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同居生活后,被告即不断与我生气,不到三个月便开始分居,现无法共同继续生活。同居前,被告以各种名义向我索要彩礼款41800元及金手饰五件,包括戒指、手链、项链、项坠、耳钉等,价值14500元。
被告赵静辩称,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和导致双方分居的过错责任在原告;原告给付的彩礼数额属实,但其中包含见面礼2880元,彩礼款不是被告强行索取,而是原告自愿给付,应属赠与性质,不应返还;原告诉称金手饰五件,属于原告赠与被告的生活饰品,不应返还;双方典礼时被告陪嫁财产仍在原告家中,详见清单,原告应予返还。关于被告陪嫁财产,本院于2017年7月3日到原告家中进行勘验并制作勘验笔录,确认在原告家中的被告陪嫁财产有:上海红心牌挂烫机一台,红色洗脸盆两个。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6年农历10月6日相识,同年农历10月13日订婚,××××年××月××日举行典礼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未生育子女。举行典礼仪式前,原告曾给付被告彩礼款41800元,金手饰五件,包含项坠、手链、项链、戒指、耳钉等,价值14500元。2017年3月份,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首饰质量保证单、现场勘验笔录及原、被告陈述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双方系同居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诉称给付被告彩礼款41800元,被告辩称其中包含见面礼288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认定彩礼款为41800元。根据本案具体案情,酌情确定由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29000元。关于金手饰五件,根据本案具体案情,认定为赠与性质为宜。原告要求返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陪嫁财产系其个人财产,被告要求返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量以本院现场勘查为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静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武海岩彩礼款29000元。
二、原告武海岩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赵静如下陪嫁财产:上海红心牌挂烫机一台、洗脸盆两个。
三、驳回原告武海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8元,由被告赵静负担608元,原告武海岩自行负担600元。关于被告应承担的部分,原告已经预交,应由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一晖
二0一七年七月十二日(代印)
书记员马旺举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