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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4民初2075号

天津市捷康化学品有限公司与雄县农民乐农资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12
公开日期
2017-11-15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天津市捷康化学品有限公司,雄县农民乐农资销售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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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4民初2075号

原告:天津市捷康化学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汊沽港村东侧1号。

法定代表人:杨国毅,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景海,天津五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雄县农民乐农资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雄县城关铃铛阁大街309号。

法定代表人:杜东乐,任总经理。

原告天津市捷康化学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雄县农民乐农资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景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雄县农民乐农资销售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市捷康化学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12524元;2.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3月1日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农药进行销售,双方均在该合同上签字并盖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货物,但被告并未按照约定给付货款,双方于2015年12月31日进行对账,被告共计欠原告212524元货款。后原告多次催要该笔欠款未果,故起诉。被告雄县农民乐农资销售有限公司未做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5年3月1日签订《天津市捷康化学品有限公司年度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农药进行销售,合同还对其他的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约定,双方均在该合同上签字并盖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货物,但被告并未按照约定给付货款。原、被告于2015年12月31日进行结算,并签署《天津市捷康化学品有限公司2015年结算清单》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212524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该笔欠款未果,故成诉。以上事实有购销合同、结算清单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被告提供货物,被告理应及时给付原告货款,借故拖欠的行为是错误的,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12524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出庭应诉,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雄县农民乐农资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天津市捷康化学品有限公司货款212524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8元,由被告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永松

审 判 员  肖金新

人民陪审员  常纪江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国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