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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民申2926号

安德利与秘立强、赵建根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12
公开日期
2018-07-15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秘立强,安德利,赵建根,吕让,吕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民申2926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秘立强,男,1976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桥西区。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德利,男,197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赵建根,男,1972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晋州市。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吕让,男,197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晋州市。一审

被告:吕召,男,197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晋州市。再审申请人秘立强因与被申请人安德利、赵建根、吕让及一审被告吕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1民终40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秘立强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依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免除吕让保证责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个人借款抵押合同》从内容上明确了借款、抵押和保证三种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该合同第八条第2款虽然对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只字未提,但约定了保证合同的生效与失效的时间,明确了保证人与债权人的权利义务自保证人签字生效,借款本息全部清偿后自动失效的意思,自然也就包含着保证人对还本付息的保证责任约定,在此期间内保证人应当受其意思表示约束。本案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为六个月的约定,而应当适用约定了保证期间的规定或者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的规定。吕召至今尚未清偿借款本息且债权人安德利提出诉讼请求时尚未超过主债权届满后二年,因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就没有失效。(二)原审认定赵建根因未办理抵押登记导致抵押权未设立、不承担担保责任是错误的。《个人借款抵押合同》第七条约定了先以房产价值作抵押,仍不能清偿的情况下担保人才承担责任的担保顺序,安德利与赵建根没有办理房产抵押登记,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原审判决超出了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三)原审判决保全费由保证人负担是错误的。保全费不是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担责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应当由债权人安德利、抵押人赵建根和债务人吕召共同承担。本院审查认为,秘立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指令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李俊杰

审判员  张新峰

审判员  宋 威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孟祥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