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2刑初2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揭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永南,男,195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普宁市人,文盲,住普宁市。2011年11月2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普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10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普宁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钟明、杨思锐,普宁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法律工作者。被告人陈德鸿,男,197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普宁市人,初中文化,住普宁市。因本案于2016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普宁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陈涛,广东德万律师事务所律师。指定辩护人纪佳朋,普宁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人陈俊明,男,196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普宁市人,初中文化,住普宁市。因本案于2016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普宁市看守所。揭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揭检公诉刑诉[2017]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永南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陈德鸿犯运输毒品罪,被告人陈俊明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揭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海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永南及其辩护人杨思锐,被告人陈德鸿及其辩护人纪佳朋,被告人陈俊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揭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永南、陈德鸿、陈俊明密谋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事宜后,约定由陈德鸿出资12000元(人民币,下同),陈俊明出资6800元,马永南前往惠来县购买甲基苯丙胺,然后贩卖给陈德鸿、陈俊明。2016年9月3日上午10时许,马永南驾驶车牌号码粤A×××××汽车载陈德鸿到惠来县揭神公路路旁,马永南以14500元的价格向一惠来男子(另案处理)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351克,后马永南、陈德鸿驾车返回普宁市。在陈俊明的出租屋,陈德鸿分得甲基苯丙胺227克,陈俊明分得甲基苯丙胺124克,陈俊明将所分到的甲基苯丙胺交给陈德鸿保管。9月4日凌晨1时多,侦查机关在陈德鸿家里抓获被告人陈德鸿,现场在其家里房间电脑桌上查获一个红双喜香烟罐,内有透明封口袋包装的白色晶体可疑物13包,净重121.9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陈俊明被抓获后,协助侦查机关抓获被告人马永南、陈德鸿。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称量笔录、现场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揭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认为,被告人马永南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德鸿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俊明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马永南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在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马永南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运输毒品罪,系毒品犯罪的再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陈俊明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属立功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对扣押清单上的物品2-9项予以没收。
被告人马永南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辩护称,马永南是在同案人串招下才实施犯罪的,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在犯罪过程中没有得到报酬,犯罪性质较轻。请求对马永南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德鸿辩称12000元是马永南向他借的,他没有出资,只分到10克毒品;他没有运输毒品,不知道马永南去惠来干什么。其辩护人辩护称,陈德鸿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初犯,请求对陈德鸿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俊明辩称他没有接触毒品,毒品也不是他的,他没有托陈德鸿保管。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永南、陈德鸿、陈俊明密谋购买甲基苯丙胺事宜后,陈德鸿出资12000元,陈俊明出资6800元,约定由马永南前往惠来县购买甲基苯丙胺,然后贩卖给陈德鸿、陈俊明。2016年9月3日10时许,马永南驾驶车牌号为粤A×××××的汽车载陈德鸿到惠来县揭神公路路旁,马永南以14500元的价格向一惠来男子(另案处理)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351克,后马永南、陈德鸿驾车返回普宁市。在陈俊明的出租屋,陈德鸿分得甲基苯丙胺227克,陈俊明分得甲基苯丙胺124克,陈俊明将所分到的甲基苯丙胺交给陈德鸿保管。2016年9月3日21时许,被告人陈俊明因涉嫌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向公安机关举报被告人马永南、陈德鸿到惠来县购买毒品的犯罪行为,并于9月4日凌晨协助公安机关分别抓获马永南和陈德鸿。公安机关在陈德鸿家里的房间电脑桌上查获一个红双喜香烟罐,内有透明封口袋包装的白色晶体可疑物13包,净重121.9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破案经过。普宁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证实2016年9月3日21时多,该所民警在普宁市占陇镇交丙坛村与西社村交界处抓获吸毒人员陈俊明,经审查,陈俊明交代于2016年9月1日、2日、3日分三次共拿7300元给马永南去购买毒品冰毒,在2016年9月3日10时多由马永南购买到毒品冰毒后与马永南、陈德鸿三人在普宁市占陇镇交丙坛村“丽豪宾馆”对面的出租屋四楼将购买到的毒品冰毒进行拆分,从中分到毒品冰毒120克并将分得的冰毒交给陈德鸿代为保管的犯罪事实。2016年9月4日1时多,该所民警在陈俊明的配合下,在普宁市占陇镇交丙坛村抓获陈德鸿,现场在陈德鸿家中提取到陈德鸿代陈俊明保管的毒品冰毒13小包。同日2时多,该所民警在陈俊明的配合下,在普宁市占陇镇交丙坛村抓获马永南。经查,陈德鸿、马永南交代了有关的犯罪事实。2.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马永南、陈德鸿到惠来县购买毒品的现场情况。现场照片经被告人马永南、陈德鸿当庭辨认,确认无误。3.提取笔录、扣押物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普宁市占陇镇交丙坛村被告人陈德鸿的家中提取到白色晶体毒品可疑物13小包、红双喜香烟罐1个、VIVO金色手机1部(号码139××××9498、159××××8758)、金色小米手机1部(号码139××××8535)、白色透明封口袋105个、家庭用口袋称1部;在被告人马永南处提取到金色Letv牌手机1部(直板触屏,型号LetvX50,识别码:868256022321920);在普宁市下架山镇邮电附近“下架山汽修厂”提取到车牌号为粤A×××××银色五菱牌面包车1辆;在被告人陈俊明处提取到金色iPhone6sPlus手机1部(识别码:868256022321620,手机号码:150××××6938)、黑色联想牌手机1部(手机号码:130××××8112)。扣押物品照片经被告人马永南、陈德鸿、陈俊明当庭辨认,确认无误。4.称量笔录、扣押清单、称量相片。证实公安机关对查获的13包白色晶体进行称量,净重121.96克。称量照片经被告人陈德鸿当庭辨认,确认无误。5.初检照片、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对扣押的13包白色晶体毒品可疑物逐一利用“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胶体金法)”进行初检,结果均呈阳性。初检照片经被告人陈德鸿当庭辨认,确认无误。6.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广东省揭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揭公(司)鉴(化)字[2016]09023号《理化检验报告》,检验意见为:普宁市公安局在陈德鸿家中查获的13小包白色晶体可疑物共121.96克,送检的检材样本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7.手机短信息截图。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马永南的手机中提取到被告人陈德鸿发给马永南的2条短消息,第一条短信息接收的时间为15时13分,内容是:“算43元给你,够多了,总拿你227×43=9761元。你拿我12000元-9761元=2240元,你欠我2240元,有来拿多100给找。”第二条短信息接收的时间是21时03分,内容是:“差我2240元,明早还我”。上述短信息截图经被告人马永南、陈德鸿当庭辨认,确认无误。8.信件。证实被告人陈俊明在看守所羁押期间,向被告人陈德鸿传递了一封信件。在信中,陈俊明声称他一直都没有指证陈德鸿家里还有二百多克冰毒,如果他说出来,陈德鸿的妻子也可能会被抓。陈俊明要求陈德鸿承认被查获的一百多克的冰毒是陈德鸿自己的,让他可以被释放出去,他出去后会照顾好陈德鸿的母亲。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马永南、陈德鸿、陈俊明的户籍登记情况。10.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马永南于2011年11月24日被普宁市人民法院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2013年10月9日刑满释放。11.证人陈某的证言。陈系被告人陈德鸿的儿子,证实2016年9月3日晚上,公安机关到他家中,在西侧的房间内电脑桌上查获一个双喜牌香烟筒,在里面提取到粒状晶体。12.证人张某的证言。张在普宁市下架山经营一间“下架山汽修厂”,证实2016年9月4日,公安机关在他的汽修厂提取扣押一辆车牌号为粤A×××××的汽车,该车是一个外号叫“流鼻”的男子开到汽修厂修理的。通过混合辨认,张辨认出马永南就是“流鼻”。13.被告人马永南的供述。马供述称,他外号叫“流鼻”。2016年9月1日14时许,“豆干”打电话问他有没有“货”(指毒品冰毒),他说要去问一下才知道,要是有钱他就来安排,“豆干”就叫他去向其拿钱。随后,他到占陇镇交丙坛村“丽豪酒店”对面一出租屋四楼找“豆干”,“豆干”拿了9000元给他,他接过钱后就离开了。当天晚上,“豆干”打电话问他拿到“货”没有,他说还没有,钱太少,人家不送过来。2016年9月2日早上,“豆干”拿了7000元给他,当时“豆干”的朋友“阿某”也在场。他从他们二人的谈话中得知其中5000元钱是“阿某”要买冰毒的钱。9月2日下午,“阿某”又拿了1800元给他,“豆干”又拿了700元给他。2016年9月2日晚上,“豆干”又问他拿到货没有,他说你要是不放心,明天一起过去拿“货”。2016年9月3日早上10时许,他开着一辆车牌号为粤A×××××的白色五菱牌面包车载着“豆干”出门,出发前“阿某”又拿了500元钱给他。在车上,他打电话联系了“惠来”,并跟“惠来”说要拿350克冰毒,“惠来”说一克冰毒41元,后他们约好在惠来县揭神路见面。当他跟“豆干”来到惠来县揭神路约定的地点后,他拿了14500元给“惠来”,“惠来”就开着一辆摩托车回去拿“货”,他跟“豆干”在原地等待。过了大约十多分钟后,“惠来”回来并拿了一个黑色塑料袋给他,他接过后就跟“豆干”离开了。他们回到占陇镇交丙坛“丽豪酒店”对面出租屋四楼,“阿某”还在那里,他就将装有冰毒的黑色塑料袋拿出来放在桌子上,“豆干”就拿出一把电子秤,称后说350克多一点,然后他们两人就将这些冰毒分成二份。他听他们说,“豆干”分到227克冰毒,“阿某”分到124克冰毒,之后他就先行离开。马还供述,他平时用号码为186××××2567的手机与“惠来”联系(号码为183××××2526),“豆干”的手机号码是159××××8758,“阿某”的手机号码是130××××8112。因为他跟“阿某”不熟,只跟“豆干”结算,所以“阿某”拿给他的钱也算在“豆干”那里。他们两人总共拿了19000元现金给他,其中500元是他向“阿某”借的,加上之前欠“豆干”300元钱,这次交易他总共就认“豆干”给了他18800元毒资,其中18500元为现金。他事先有跟“豆干”说过每克冰毒的价格为45元,350克总价15700元。这350克冰毒是他以14500元的价钱从“惠来”那里购买的,算下来他可以从中获利1250元。“豆干”发信息给他,说一克冰毒要算43元,这只是“豆干”自己算的,他不承认,他还是要认每克冰毒45元。通过混合辨认,马辨认出陈德鸿、陈俊明就是先后拿钱向他购买冰毒的二个男子。14.被告人陈德鸿的供述。陈供述称,他外号叫“豆干”,在几个月前认识一个叫“流鼻”(手机号码是186××××2567、187××××1686)的朋友,得知其有购买毒品的门路。2016年8月30日前后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他在朋友“阿明”(手机号码是130××××8112、180××××8844)租住的普宁市占陇镇“丽豪酒店”对面的一出租屋四楼和“流鼻”、“阿某”在一起,他先交给“流鼻”7000元让其给他购买毒品冰毒,但当时“流鼻”说要一次性凑多点钱再过几天才去拿货(指冰毒),后他又分别于2016年9月1日和9月3日拿了二次钱给“流鼻”,三次共拿给“流鼻”12000元。在他拿钱给“流鼻”时,“阿某”也知道他要“流鼻”帮忙去拿货(指冰毒),“阿某”也拿了6000多元给“流鼻”用于购买冰毒。2016年9月3日10时许,他和“流鼻”在“阿某”租住的“丽豪酒店”对面的出租屋四楼见面,当时“流鼻”问他有没有事,没有事的话就和其一起去惠来拿货(指冰毒),他就答应了。后来“流鼻”驾驶一辆面包车载他前往惠来,于当天12时许到达惠来县一路旁后,“流鼻”把车停下来,拨打电话联系。过了一会,有一名年约三十多岁的男子驾驶一辆男庄太子摩托车来到,“流鼻”就下去交接,他则在车上等候。过了约5分钟,“流鼻”提着一个塑料袋回到车上,他们就返回普宁市。当天15时许,他和“流鼻”回到“阿某”的出租屋。当时“阿某”在屋内睡觉,他和“流鼻”到达后,“阿某”就起床,后“阿某”在出租屋内玩电脑,“流鼻”拿出他们从惠来购买回来的用一个大透明封口塑料袋包装的毒品冰毒,“流鼻”还拿出一个电子秤,他和“流鼻”把购买回来的毒品冰毒用电子秤称重,把冰毒分成二份,其中一份为124克,另一份为227克。124克是“阿某”托“流鼻”购买的,227克是他托“流鼻”购买的。分好后,他和“流鼻”先后离开。他离开时,“阿某”将其购买的124克冰毒交给他,说其怕被人发现,要他帮其藏好,他就同意了。他带着自己的227克冰毒和“阿某”托他藏的124克冰毒于当天17时许回到家里。当天晚上,他在家拿出“阿某”的124克冰毒,用家里的电子秤称重,约每10克装进一个透明封口塑料小袋子里,124克冰毒被他装进13个小透明封口塑料袋里,并把装好的13小包冰毒放进一个圆形红双喜香烟罐里。放好后,他想把自己的227克冰毒拿出来用透明封口袋分装好,但他听到家门口有异响,他想到应该是同志来了,就急忙将他刚要分装的全部冰毒倒进家里的厕所里并用水冲走。刚冲走后,同志就进入他家里将他抓获,现场提取到“阿某”放在他那里被他分装成13小袋的冰毒及装冰毒的红双喜香烟罐、1部他使用的VIVO手机(双卡,手机号码分别是:159××××8758、139××××9498)、1部他儿子拿给他用的手机(号码是:139××××8535)、1部银色电子秤和105个新透明塑料封口袋。通过混合辨认,陈辨认出马永南就是卖冰毒给他的男子,陈俊明就是与他一起拿钱购买冰毒的男子。15.被告人陈俊明的供述。陈俊明供述称,2016年9月1日晚上,他的朋友陈德鸿手机(号码是159××××8758)说其要“流鼻”(手机号码是186××××2567)购买冰毒,问他有没有钱,叫他凑几千元后一起拿给“流鼻”去买冰毒,比较便宜。他在9月1日至3日分二次共拿了6800元给“流鼻”,第一次拿了5000元,第二次拿了1800元。9月3日早上,“流鼻”和陈德鸿一起从他租住的在“丽豪宾馆”四楼出租屋出发去惠来购买冰毒时,他又拿了500元借给“流鼻”。后来他们二人一起回来,因当时他在睡觉,具体多长时间他不清楚。陈德鸿和“流鼻”到后就拿出一袋用透明封口袋装着的冰毒,用电子秤称量,他没有过去看。过了一会,陈德鸿就将那些冰毒分成两份,拿了一份给他并说这份有124克,是他的。他就从中拿出一点冰毒出来试了一下。后陈德鸿准备离开时,他就跟陈德鸿说,他的这些冰毒放在出租屋不安全,叫陈德鸿一起拿回去,先放在陈德鸿家里,到时他再去陈德鸿那里拿,陈德鸿同意了,将两份冰毒一起拿走了。9月3日晚上他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提取到他的两部手机,其中一部是金色iPhone6SPlus手机,号码是150××××6938,另一部是黑色联想牌手机,号码是130××××8112。通过混合辨认,陈辨认出陈德鸿;辨认出马永南就是卖冰毒给他的男子“流鼻”。综合上述证据,认定被告人陈德鸿、陈俊明出资,由被告人马永南到惠来县购买甲基苯丙胺351克贩卖给陈德鸿、陈俊明,陈德鸿、陈俊明各分得227克和124克的犯罪事实,有现场查获的毒品、鉴定意见、短信息截图、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对于被告人陈德鸿提出12000元是马永南向他借的,他没有出资,只分到10克毒品;他没有运输毒品,不知道马永南去惠来干什么的辩解意见,经查,陈德鸿在侦查阶段稳定供述他为了购买甲基苯丙胺而去找马永南,先后三次共交给马永南12000元用于购买甲基苯丙胺,9月3日当天与马永南一起到惠来县购买甲基苯丙胺,购买后与马永南一起回到普宁市,在陈俊明的出租屋内分得227克甲基苯丙胺的犯罪事实;马永南在侦查和庭审阶段均供述陈德鸿提出要购买甲基苯丙胺,后出资12000元,与他一起到惠来县购买甲基苯丙胺后回到普宁市陈俊明的出租屋内,陈德鸿分得227克甲基苯丙胺的犯罪事实;马永南手机中提取到陈德鸿所发的短信截图,证实两人商议陈德鸿购买的227克甲基苯丙胺如何计算价格;被告人陈俊明在侦查阶段也供述陈德鸿说其要向马永南购买冰毒,叫他也凑钱去买;公安机关在陈德鸿家中查获了陈德鸿藏放的甲基苯丙胺。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陈德鸿出资12000元购买甲基苯丙胺并将所购毒品从惠来县运到普宁市的犯罪事实。由于陈德鸿提出的辩解意见与本案的证据不符,且对其当庭的翻供没有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陈俊明提出查获的毒品不是他的,他没有接触毒品,有没有托陈德鸿保管毒品的辩解意见,经查,马永南、陈德鸿、陈俊明在侦查阶段均供述陈俊明出资6800元向马永南购买甲基苯丙胺,在马永南、陈德鸿将毒品运至陈俊明的出租屋后,陈俊明分得124克,并将所分得的毒品交陈德鸿保管;陈德鸿当庭提交的陈俊明在看守所羁押期间交给其的信件证实三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的真实性;此外,公安机关在陈德鸿家也查获甲基苯丙胺。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陈俊明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的犯罪事实。由于陈俊明的辩解意见与本案的证据不符,且对其当庭的翻供没有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永南无视国法,非法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陈德鸿无视国家法律,非法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陈俊明无视国法,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非法持有,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马永南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贩卖、运输毒品罪,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永南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俊明被抓获后,检举、揭发他人的重大犯罪行为,属重大立功,但鉴于陈俊明翻供,且在羁押期间有串供行为,没有真诚悔罪等因素,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德鸿辩称12000元是马永南向他借的,他没有出资,只分到10克毒品;他没有运输毒品,不知道马永南去惠来干什么。经查,该辩解意见与现有证据不符,不予采纳。
被告人陈俊明辩称他没有接触毒品,毒品也不是他的,他没有托陈德鸿保管。经查,该辩解意见与现有证据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马永南的辩护人辩护称,马永南是在同案人串招下才实施犯罪的,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经查,马永南收取陈德鸿、陈俊明的毒品,实施了贩卖、运输毒品的犯罪行为,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故该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马永南的辩护人辩护称,马永南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在犯罪过程中没有得到报酬,犯罪性质较轻。请求对马永南从轻处罚。经查,马永南归案后虽然能够如实供述,但其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贩卖、运输毒品罪,系累犯、毒品再犯,且贩卖、运输毒品的数量大,对社会有相当的危害性,应综合考虑全案的因素进行量刑。被告人陈德鸿的辩护人辩护称,陈德鸿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初犯,请求对陈德鸿从轻处罚。经查,陈德鸿当庭翻供,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该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永南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陈德鸿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4日起至2031年9月3日止。)三、被告人陈俊明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4日起至2023年9月3日止。)四、对侦查机关扣押的供犯罪所用的Letv牌手机1部(金色,直板触屏,型号:LetvX50)、VIVO手机1部(金色)、小米手机1部(金色)、iPhone6sPlus手机1部(金色)、联想牌手机1部(黑色)、红双喜香烟罐1个、封口袋105个、家庭用口袋称1部(银白色电子秤)予以没收。上述财物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东雄
审 判 员 鲁 鸣
代理
审判员 林伟涛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代
书 记员 黄桥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