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81民初3730号
原告:高培超,男,1987年2月5日生,汉族,住林州市。委托代理人;高来拴,男,1955年6月17日生,汉族,住林州市,系原告高培超之父。
被告:徐岩松,男,1993年3月26日生,汉族,住林州市。
原告高培超诉被告徐岩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来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岩松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7日被告借原告现金1万元,2012年9月30日被告借原告现金5万元,2016年8月被告借原告现金4万元。所有借款均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拒不偿还。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7日被告借原告现金1万元,2012年9月30日被告借原告现金5万元,2016年8月被告借原告现金4万元。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三张,林州市河顺镇上坡村委会证明一份,在卷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徐岩松借用原告现金10万元,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请求,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岩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高培超借款10万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高培超负担50元,被告徐岩松负担2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学芳
代理
审判员 李存林
人民陪审员 杨海平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一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