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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26刑初390号

毛必丁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12
公开日期
2018-06-13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必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26刑初39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必丁,男,1979年9月27日出生于浙江省浦江县,汉族,初中文化,住浙江省浦江县。因本案于2017年6月27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公诉刑诉[2017]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必丁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必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5日23时24分许,被告人毛必丁醉酒后驾驶浙G×××××小型轿车,途经浦江县和平南路98号路段时,被交警查获,经当场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79mg/100ml。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毛必丁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0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毛必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郑某的证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酒精呼气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物证检验报告,被告人毛必丁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必丁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毛必丁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毛必丁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毛必丁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7日起至2017年8月2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于建松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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