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刑初141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玉春,男,1984年3月2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原在江阴市陆桥美伦纱厂工作,暂住江阴市,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临泉县。曾因吸毒,于2017年4月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4月26日归案被羁押,次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12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7〕1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玉春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玉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玉春于2017年2月至3月期间,先后5次驾驶自己的苏B×××××长安越野车,停靠在江阴市周庄镇海伦路谢巷村路段北侧人行道上,在车内容留张某吸食毒品海洛因。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玉春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机动车驾驶人查询信息单等书证,证人张某的证言笔录,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被告人张玉春的户籍及劣迹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玉春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确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玉春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玉春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玉春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7年7月12日起至2017年9月2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此页无正文)
代理
审判员 顾敏芳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徐敏娟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