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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行终243号

陈太兴、郭维树等与重庆市沙坪坝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太兴,郭维树,高喜宾,陈后芳,任晓燕,李小蓉,彭志弘,熊忠芳,张莉,刘正莉,黎宗元,孙素华,舒元素,任军,重庆市沙坪坝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渝01行终24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陈太兴,男,汉族,1945年4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上诉人(一审原告)郭维树,男,汉族,1955年1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上诉人(一审原告)高喜宾,男,汉族,1965年8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上诉人(一审原告)陈后芳,女,汉族,1955年4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上诉人(一审原告)任晓燕,女,汉族,1964年12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益中,男,汉族,1964年12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凤天大道13号。法定代表人李青,重庆市沙坪坝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局长。一审原告李小蓉,女,汉族,1975年6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一审原告彭志弘,女,汉族,1963年2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一审原告熊忠芳,女,汉族,1967年11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一审原告张莉,女,汉族,1956年10月11日出生,重庆市沙坪坝区。一审原告刘正莉,女,汉族,1962年6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一审原告黎宗元,女,汉族,1952年6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市。一审原告孙素华,女,汉族,1953年12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巴南区。一审原告舒元素,女,汉族,1954年3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一审原告任军,女,汉族,1970年11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上诉人郭维树、陈太兴、高喜宾、陈后芳、任晓燕因诉被上诉人重庆市沙坪坝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要求确认土地出让行为违法一案,不服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6行初21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的规定,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是以利害关系即具有行政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来确立的。本案上诉人既非涉案土地的权利人也非土地出让行为的相对人,其与土地出让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不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原审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一)项规定的法定要件,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一)项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但理由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要求撤销一审裁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未经开庭属程序违法的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的,可以径行裁定驳回起诉。因此,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兴旺

审 判 员  罗 红

代理

审判员  李菊霞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吴卓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