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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3执1541号

林天然诉彭长才、龙达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12
公开日期
2017-10-30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林天然,彭长才,龙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103执1541号申请执行人林天然,女。委托代理人陈爱华,女。委托代理人胡进,湖南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彭长才,男。委托代理人彭彬彬,男,。被执行人龙达,男,。上述申请执行人林天然与被执行人彭长才、龙达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8日经本院审结,该案(2016)湘0103民初1733号和(2016)湘01民终542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并立案执行。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全部法律义务,现被执行人尚欠申请人租赁费2000元及2015年10月1日至返还房屋之日的租赁费135520元(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按88000元每年计算租赁费,2016年10月1日之后,租赁费在前一年租赁费的基础上每年度递增8%);违约金17600元,受理费2082元,执行费2258元,以上共计15946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解除申请人林天然与被执行人彭长才(及陈靓)于2013年6月23日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被执行人彭长才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将位于长沙市天心区中意二路168号中信文化广场第13幢二层203室房屋返还给申请人林天然;

二、被执行人彭长才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申请人林天然支付租赁费2000元及2015年10月1日至返还房屋之日的租赁费(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按88000元每年计算租赁费,2016年10月1日之后,租赁费在前一年租赁费基础上每年度递增8%);

三、被执行人彭长才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申请人林天然支付违约金17600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员  李石江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代理

书记员  杜建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