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2刑初4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1,1965年8月19日出生,住山西省应县,系被害人石某2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1962年12月19日出生,住山西省应县,系被害人石某2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1、顾某之诉讼代理人孙永生,北京市京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闫代兵,男,1992年5月22日出生于甘肃省天水市,初中文化程度,临时务工人员,户籍地甘肃省天水市。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6年12月10日被羁押,于2017年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崔浩,北京市远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京二分检刑诉﹝2017﹞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代兵犯故意杀人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1、顾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闫代兵赔偿经济损失。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1、顾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孙永生,被告人闫代兵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崔浩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1、顾某于2017年7月12日书面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人闫代兵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1、顾某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1、顾某撤回对被告人闫代兵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
审 判 长 刘克河
审 判 员 朱洪范
人民陪审员 赵 钢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