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刑终362号原公诉机关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忠野,男,1989年3月1日出生于辽宁省新民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辽宁省新民市大柳屯镇安民村。2011年9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于同年10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16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大东区看守所。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审理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唐忠野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7年6月6日作出(2016)辽0104刑初71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唐忠野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原审被告人唐忠野不服原判,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唐忠野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唐忠野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唐忠野撤回上诉。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4刑初71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温晓霞
审判员 彭 聪
审判员 李 陶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付 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