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83民初4197号
原告:深圳市虹彩国际检测认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宝龙工业区宝清路8号双环新一代信息技术产业园C栋1-3楼,机构代码:75425626-4。
法定代表人:蔡敏。
委托代理人:刘鹤毅、刘萍,分别是广东乐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
被告:广州电检电子产品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新墩村委会新墩路145号三楼。注册号:440111000507264。
法定代表人:邓青玉。
原告深圳市虹彩国际检测认证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电检电子产品检测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虹彩国际检测认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鹤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电检电子产品检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市虹彩国际检测认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因业务需要对两款产品进行“UL认证”报告向被告询价,被告约定2016年3月22日向原告报价单,原告同意后,根据被告《报价单》的约定,在原告支付测试费、样品和资料全部到齐之日起4-6周测试。原告于2016年3月24日和4月12日分别向被告支付测试费50000元和36000元,将样品和资料全部交付给了被告。但至今,被告未向原告出具任何UL认证报告。经原告了解,被告已于2016年5月26日被苏州UL美华认证有限公司终止了‘UL认证’资格及相关业务关系,已无资格出具UL认证报告。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退回测试费,但被告迟迟不予返还,于是,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确定原、被告服务合同关系因被告UL认证资格被终止无法完成合同目的而终止;2、被告退还原告支付的测试费86000元及该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广州电检电子产品检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从事产品的资质认证机构,被告是从事认证资质检测机构。原告接到客户产品需要做UL认证(国际行业的电子产品检测),原告以电子邮件询单问被告能不能做、价格多少及需做多长时间,被告认为可以做的出具报价单传真给原告核对,原告确认后按照被告的要求通过银行转款并邮寄产品给被告。
原告接到客户产品需UL认证与被告交涉后,于2016年3月22日签订《报价单》,双方约定原告将嵌入式筒灯、嵌入式面板灯交给被告进行UL认证,约定价格为86000元,完成认证时间4到6周。原告于2016年3月24日和2016年4月12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分别转款50000元和36000元给被告,并将该产品邮寄给被告。由于被告与苏州UL美华认证有限公司签订提交和检测服务协议于2016年4月27日被苏州UL美华认证有限公司作出对与被告签订协议于2016年5月26日终止。被告收到原告的款和产品后,因没有认证检测资质,故未按照《报价单》约定对该产品进行检测认证,亦未将产品交回给原告。事后,原告向被告追讨未果,原告于2016年7月28日诉至法院请求解决。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及举证。上述事实,除原告在庭审陈述外,有原告提供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报价单、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快递单、查询单、翻译公司的营业执照、电邮译本予以佐证相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服务合同纠纷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综合本案,原告接到客户产品需进行UL认证而委托被告进行检测认证,有双方签订的《报价单》为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及举证,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和质证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存在服务合同关系。《报价单》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支付86000元给被告,同时将产品交给被告,有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快递单、查询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因与苏州UL美华认证有限公司签订提交和检测服务协议而被苏州UL美华认证有限公司2016年4月27日作出对与被告签订协议于2016年5月26日终止,从而使原告与被告的合同无法履行,故原告请求确定原告与被告服务合同关系于2016年5月26日终止,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无法履行合同约定,使原告产生损失,现原告请求被告退还原告支付的测试费86000元及自起诉日(2016年7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及举证,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三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深圳市虹彩国际检测认证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电检电子产品检测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22日签订的UL认证《报价单》于2016年5月26日终止。
二、被告广州电检电子产品检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回测试费86000元及利息给原告深圳市虹彩国际检测认证有限公司,利息以本金86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50元(原告深圳市虹彩国际检测认证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广州电检电子产品检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深圳市虹彩国际检测认证有限公司已预交受理费由法院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案判决的部分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潘秀麟
人民陪审员 黄浩森
人民陪审员 黎灿锋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敏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一条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三百六十二条技术服务合同的委托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影响工作进度和质量,不接受或者逾期接受工作成果的,支付的报酬不得追回,未支付的报酬应当支付。技术服务合同的受托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服务工作的,应当承担免收报酬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