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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5民初1897号

杨奇申与湖北新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12
公开日期
2018-02-28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杨奇申,湖北新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05民初1897号原告杨奇申,男,1957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郑州市金水区。被告湖北新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湖北省洪湖市曹市镇工业园区。

原告杨奇申诉被告湖北新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所在的公司湖北新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商谈压力容器、管壳式换热器的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标的696003元,合同签订后预付10﹪定金。为了表示合作诚意,在合同没有生效前,原告于2013年11月18日向被告转账7万元,11月19日向被告转账3万元,(被告建行卡号62×××94)共计10万元。后因其他原因该买卖合同双方没有签订,更没有生效被告所得10万元。原告多次要求退还定金,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预付款10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提起民事诉讼,必须属于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所诉被告的住所地不在本院辖区,且原告的证据也不能证明本案合同履行地在本院辖区,故本案不属于本院管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奇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海涛

人民陪审员  吴庆伟

人民陪审员  崔静平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代理

书记员  桑 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