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81刑初字第128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宏国,男,1981年5月5日出生,安徽省长丰县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司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住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7年1月16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分局本院取保候审。麻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麻检刑诉(2017)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宏国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麻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月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宏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12日,被告人范宏国驾驶皖A×××××(皖A×××××)重型平板半挂车,从云南省运送蔬菜到江苏省徐州市,凌晨4时许,该车行驶至沿沪蓉高速公路蓉沪向729km+300m处,撞上前方因故障骑压慢车道与应急车道分道线的由吴某2驾驶的皖A×××××(皖S×××××)重型仓栅式半挂车,造成驾驶员吴某2、重型平板半挂车乘坐人孙某勇当场死亡,驾驶员范宏国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范宏国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范宏国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2日,被告人范宏国驾驶皖A×××××(皖A×××××)重型平板半挂车,从云南省运送蔬菜到江苏省徐州市,凌晨4时许,该车行驶至沿沪蓉高速公路蓉沪向729km+300m处,撞上前方因故障骑压慢车道与应急车道分道线的由吴某2驾驶的皖A×××××(皖S×××××)重型仓栅式半挂车,造成驾驶员吴某2、重型平板半挂车乘坐人孙某勇当场死亡,驾驶员范宏国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武汉福田爱民法医司法鉴定中心所鉴定:吴某2死因系严重胸腹闭合性损伤死亡,孙某勇系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经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二支队黄陂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范宏国在高速公路上过度疲劳驾驶机动车,导致其未能及时发现前方故障车辆,致使未能采取避让措施,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全部责任。吴某2驾驶尾部反光标识不齐全的车辆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未按照规定设定警示标志且未将车上人员转移至安全地带,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次要责任。颜胜珍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范宏国受伤,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另查明,皖A×××××(皖A×××××)、皖A×××××(皖S×××××)均投保,能足额赔偿二被害人和受损车辆的损失。被告人范宏国与二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另赔偿二被害方家属各125000元,取得被害方家属的谅解。二被害方家属已在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提取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以下已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一)被告人范宏国的供述,证实2016年12月10日下午5时许,其驾车与乘坐人孙某勇驶彭金牌电动三轮车,从云南省运送蔬菜到江苏省徐州市,中间多次停车休息,凌晨4时许,该车行驶至沿沪蓉高速公路蓉沪向大约729km处撞上前方因故障停车的由吴某2驾驶的半挂车,后前面车主报警,其本人也受伤的事实。(二)证人证言证人吴某1、董某的证言,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现场情况。(三)鉴定意见1、武汉福田爱民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证实吴某2死因系严重胸腹闭合性损伤死亡,孙某勇系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的事实。2、湖北中机车辆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范宏国驾驶的车辆、吴某2驾驶的车辆各项性能状态。3、武汉福田爱民法医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报告,证实从送检的范宏国的血洋中未检验出乙醇成分。(四)勘验笔录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二支队黄陂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现场情况。(五)书证1、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二支队黄陂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范宏国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2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孙某勇无责任。2、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证实被告人范宏国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款125000已履行完毕,取得谅解的事实。3、麻城市公安局出具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范宏国无机动车驾驶证的事实。4、被告人范宏国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范宏国年龄、住址的身份状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宏国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二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范宏国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范宏国与被害方的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宏国平时遵纪守法,表现良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所在乡镇社区矫正办公室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同意纳入社区矫正,适用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范宏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明辉
审 判 员 胡联斌
审 判 员 王江明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代
书记员 曾 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