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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03执710号

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山西天佑君荣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12
公开日期
2017-10-29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山西天佑君荣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303执710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路248号。

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志云,江苏天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山西天佑君荣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大村南环路27号。

法定代表人:王正荣,该公司总经理。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山西天佑君荣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303民初437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以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为由于2017年3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标的为509632.04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1、2017年3月17日依法给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失信决定书、限制高消费令,被执行人既未到庭说明情况,亦未主动履行义务。2、2017年3月至6月依法查询被执行人银行、车辆、房产等财产信息,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后,至山西查找被执行人财产线索,亦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3、2017年7月12日与本案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刘志云谈话,告知案件执行情况。申请人无法进一步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根据案情将上述被执行人列入失信人员名单。

本院认为,该案在执行过程中已穷尽了各项执行措施,暂时无法全额执行到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祖庆锋

审判员  臧 勇

审判员  高尚锋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金 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