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304刑更6号罪犯张某甲,女,1987年6月9日出生于自贡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2016年11月4日,本院作出(2016)川0304刑初154号刑事判决,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自贡市沿滩区司法局于2017年7月6日建议本院撤销对社区服刑人员张某甲的缓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社区服刑人员张某甲在社区矫正期间,违反社区矫正监督管理规定,两次受到行政拘留的治安管理处罚,根据《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张某甲撤销缓刑。
经审理查明,依据本院(2016)川0304刑初154号刑事判决,张某甲向自贡市沿滩区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其缓刑考验期自2016年11月15日起至2017年11月14日止。2017年1月9日,张某甲因吸食毒品冰毒,被自贡市公安局沿滩公安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2017年6月29日,张某甲又因吸食毒品冰毒,被自贡市公安局沿滩公安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三日。
本院认为,根据《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四川省社区矫正实施细则》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社区服刑人员张某甲在社区矫正期间因吸食毒品两次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系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应当撤销缓刑,收监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6)川0304刑初154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张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的执行部分;
二、对罪犯张某甲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收监之日起计算)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陈 伟
审判员 伍丽梅
审判员 周艳霖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万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