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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04民初4021号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西苑支行与李闯、杨玉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西苑支行,李闯,杨玉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4民初4021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西苑支行,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友谊北大街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93606225XL。

主要

负责人:李克美,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利科,男,该公司员工,住石家庄市桥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文波,男,该公司员工,住石家庄市桥西区。

被告:李闯,男,198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藁城区。

被告:杨玉亭,女,1988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藁城区。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西苑支行与被告李闯、杨玉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利科、史文波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西苑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94353.48元及自逾期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7年3月21日利息、罚息、复利合计25009.6元);2、原告对被告李闯名下的房产行使抵押权并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25日,因购置二手房需要,被告李闯、杨玉亭向原告申请个人二手住房购置贷款。

原告与被告李闯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了贷款金额、期限、利率、本息偿还方式、违约责任等。被告李闯以其名下位于石家庄市××中××公寓××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杨玉亭系被告李闯配偶。原告于2015年5月25日向二被告足额发放了贷款,但二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偿还义务,故诉至法院。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中借款本金减少至494298.48元。被告李闯、杨玉亭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他项权证书、个人借款凭证、结婚证复印件、欠款明细表。上述证据真实客观,且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及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2日,被告杨玉亭在个人贷款申请表中申请人配偶声明栏签字,该部分载明: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借款…。同时被告杨玉亭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在抵押人声明栏签字。同日,原告与被告李闯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李闯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用于购买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山西路金鼎公寓2-2-1的房产;贷款期限360个月;年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不上浮,遇调整,次年1月1日调整;等额本息还款,每月20日还款;未按期偿还本息的,在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复利;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及利息、罚息。被告李闯以位于石家庄市××中××公寓××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年5月25日,原告发放了贷款50万元。现被告李闯已连续三个月未按约定日期偿还借款本息。2017年6月29日,被告李闯偿还本金55元,截至该日,被告李闯尚欠借款本金494298.48元、利息(含罚息、复利)31543.54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闯连续三个月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被告约定的合同解除的条件成就,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所有剩余借款本金并有权要求被告按照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复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闯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玉亭在个人贷款申请表中明确表示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借款,因此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李闯以其名下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闯、杨玉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西苑支行借款本金494298.48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7年6月29日利息、罚息、复利合计为31543.54元;自2017年6月30日起的利息、罚息、复利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标准计付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李闯、杨玉亭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西苑支行有权就被告李闯名下位于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山西路金鼎公寓2-2-1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二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97元,由被告李闯、杨玉亭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周涛涛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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