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3民辖终5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丹阳市金泰皮革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全幅路134号。
法定代表人:徐忠益。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圣雄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腾蛟镇腾溪皮革基地。
法定代表人:林圣书,董事长。
上诉人丹阳市金泰皮革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2017)浙0326民初2949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本案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仅有口头买卖协议,所有货物均是由被上诉人送货至上诉人丹阳市金泰皮革有限公司处,故本案的履行地应该在上诉人所在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
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为合同履行地,故平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瓯翔
审 判 员 陈莉萍
审 判 员 胡爱玲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代
书记员 吴洋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