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112民初977号

上海市工联物业公司与张永其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1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上海市工联物业公司,张永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977号

原告:上海市工联物业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夏晓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烈骏,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萍,女。被告张永其,男,196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上海市工联物业公司(以下简称工联物业)与被告张永其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因公告送达,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联物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烈骏、王燕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永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联物业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被告支付从2013年1月至2014年6月欠缴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607.4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自2013年1月起未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所请。被告张永其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工联物业系闵行区双柏路xxx弄银泰苑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其与上海泰飞房地产有限公司于2009年6月18日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原告从2009年4月至2014年6月对该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双方约定了物业费收费标准为底楼每月每平方米0.65元、其他楼层每月每平方米1.05元。被告系该小区xxx号xxx室房屋(建筑面积xxx平方米)业主,其未向原告缴纳自2013年1月至2014年6月的物业管理费1,607.40元。以上事实,由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情况说明、催交欠款通知书、整付零存交寄清单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1月至2014年6月的物业管理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永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永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市工联物业公司自2013年1月至2014年6月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1,607.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张永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严晓为

人民陪审员  毛秀清

人民陪审员  黄讚美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田 颂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理。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