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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3民初6423号

重庆久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蒲治安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1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当事人
重庆久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蒲治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3民初6423号

原告:重庆久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渝南汽车市场C8-7,组织机构代码68624924-8。

法定代表人:邓志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德槐,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蒲治安,男,196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原告重庆久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蒲治安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德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蒲治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汽车营运服务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欠费2800元、违约金3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3日,原、被告签订《汽车营运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将渝BR85**号车辆挂靠在原告处经营,同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但被告自2016年8月起就未向原告交纳各项费用,现已累计欠费2800元,且拒不按国家规定参加车辆年审及投保,造成严重安全隐患,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请如上。

被告未到庭,但在与本院电话联系中辩称渝BR85**号车辆挂靠在原告处属实,车子没有跑了,已和原告没有关系。该车是与他人合伙经营的,是否解除合同需要商量,原告诉请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调整。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汽车营运服务合同》、车辆登记证书、行驶证、欠费清单。被告未到庭质证。经审查,《汽车营运服务合同》系原件,有被告的签名捺印和原告的单位印章,证明双方建立有挂靠经营合同关系,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车辆登记证书和行驶证,证明渝BR85**号车辆挂靠在原告名下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欠费清单,证明被告下欠服务费的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有效证据均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3日,原、被告签订《汽车营运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渝BR85**号车辆挂靠在原告处经营,挂靠期限自2015年8月13日至本合同终止之日;被告须按时向原告交纳服务费400元/月,逾期交纳的,须按拖欠金额百分之一/日支付迟延履行金,拖欠三个月以上,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违约金30000元。合同履行中,被告从2016年8月起未交纳服务费,截止2017年2月累计拖欠原告服务费2800元(400元/月×7个月=28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汽车营运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未按《汽车营运服务合同》约定交纳服务费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之规定,结合双方在《汽车营运服务合同》中约定“被告须按时向原告交纳服务费400元/月,……,拖欠三个月以上,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的内容,现被告拖欠服务费达7个月,双方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已成就,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下欠服务费28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的诉请,因被告抗辩约定过高,请求法院调整,本院根据本案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酌情认定违约金为840元,对超过该数额的违约金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重庆久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蒲治安于2015年8月13日就渝BR85**号车辆签订的《汽车营运服务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二、被告蒲治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重庆久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服务费2800元,违约金840元,共计3640元;

三、驳回原告重庆久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元,由被告蒲治安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本院预收金额不作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邓 莉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解静静

书 记 员  曹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