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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03刑初95号

师国强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1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师国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03刑初95号公诉机关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师国强,曾用名,师富孝,男。曾因犯抢夺罪,于2008年11月14日被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09年12月2日刑满被释放。又因盗窃,于2010年3月24日被广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后又因犯盗窃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9月22日被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6年11月16日刑满被释放。现因本案于2017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转行政拘留。同年3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吉安市看守所。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检察院以吉青检公诉刑诉(2017)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师国强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程,被告人师国强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15日8时许,被告人师国强来到吉安市青原区XX网吧,趁被害人邱某某熟睡之机,将被害人邱某某的OPPO手机及华为手机各一部盗走。经鉴定,该二部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1272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被害人邱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师国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辩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师国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师国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5日8时许,被告人师国强来到吉安市青原区XX网吧,趁被害人邱某某熟睡之机,将被害人邱某某的OPPO手机及华为手机各一部(经评估,该二部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1272元。)盗走。案发后,被告人师国强因形迹可疑,在接受公安人员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所盗OPPO手机及华为手机被公安人员扣押并已发还给了被害人邱某某。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邱某某的陈述;吉安市公安局青原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辩认笔录及被告人师国强指认现场照片、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视听资料复制说明及光盘、执法办案录音录像制作说明及光盘、情况说明、归案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笔录、行政拘留执行通知书回执;泰和县公安局询问笔录;吉安市青原区价格监测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师国强书写的自述书;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2015)白河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书;陕西省安康监狱出具的被告人师国强的刑满释放证明书及被告人师国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师国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所窃财物价值人民币127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被告人师国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师国强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考虑到被告人师国强仅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对被告人师国强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师国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所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6日起至2017年10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易奇冈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罗 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