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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502执111号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分行与锡林浩特乌珠穆沁牧王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白国良等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12
公开日期
2017-12-05
所属地区
锡林浩特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分行,锡林浩特乌珠穆沁牧王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白国良,白晓菲,张学铭,锡林郭勒乌珠穆沁羊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内2502执111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分行。

负责人:王宏明,职务行长。

被执行人:锡林浩特乌珠穆沁牧王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特木尔苏和,职务总经理。

被执行人:白国良,男,蒙古族。

被执行人:白晓菲,女,蒙古族。

被执行人:张学铭,男,汉族。被执行人锡林郭勒乌珠穆沁羊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锡林浩特市城关苏木。

法定代表人:白国良,职务董事长。本院在执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分行。与锡林浩特乌珠穆沁牧王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白国良、白晓菲、张学铭、锡林郭勒乌珠穆沁羊业有限责任公司公证债权文书一案过程中,被执行人锡林浩特乌珠穆沁牧王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双方已就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正债权文书达成展期公证,将还款期限调整至2017年12月23日,因此,该案执行依据并未生效,要求撤销对被执行人的执行。

本院查明,2016年9月23日,锡林浩特市公证处作出(2016)锡证内经字第788号《公证书》,确认锡林浩特乌珠穆沁牧王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分行及白国良、白晓菲、张学铭、锡林郭勒乌珠穆沁羊业有限责任公司将还款期限调整至2017年12月23日。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分行的债权并未到期,锡林浩特市公证处作出的(2016)锡证字第53号执行证书存在事实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不予执行锡林浩特市公证处作出的(2016)锡证字第53号执行证书。

审判员  张艳冬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戈丽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