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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行申246号

哈尔滨市松北区松北镇前进村民委员会诉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行政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哈尔滨市松北区松北镇前进村民委员会,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黑行申24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哈尔滨市松北区松北镇前进村民委员会。负责人王赫菘,该村书记。委托代理人张学文,该村村民。委托代理人郎子君,北京市佳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哈尔滨市松北区世纪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宋希斌,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XX,哈尔滨市国土资源局松北分局地籍科科长。委托代理人杨大勇,哈尔滨市国土资源局松北分局法律顾问。再审申请人哈尔滨市松北区松北镇前进村民委员会(下称前进村委会)因诉被申请人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下称哈尔滨市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01行终47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7年6月20日组织当事人进行询问。再审申请人前进村委会的负责人王赫菘及委托代理人郎子君、张学文,被申请人哈尔滨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XX、杨大勇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查终结。上世纪70年代末,哈尔滨市奶牛场和哈尔滨市道外区前进人民公社就上坞、七号照、九号照的土地资源发生争议。原哈尔滨市农林局依据道外区、前进人民公社、哈尔滨市畜牧局及哈尔滨市奶牛场共同商定的解决意见,于1980年6月28日作出哈农字(1980)70号批复,即《对松花江上游七、九号照一带土地资源的管理和使用的批复》。该批复除对上述土地的管理和使用进行了明确划分外,还明确了“以上岛屿属国家所有”。2001年3月30日,哈尔滨市土地管理局道外分局为前进村委会颁发了哈集有(2001)字第5号《集体土地所有证》,该证证载的集体土地所有权范围涵盖了上述争议土地中的2458097平方米。本世纪初,哈尔滨市松北区松北镇金星村和哈尔滨市松北区松北镇前进村就这2458097平方米土地的使用权发生争议。此争议被逐步反映到有关省、市领导和相关部门。哈尔滨市国土资源局松北分局(下称松北国土局)经调查提出处理意见,报经哈尔滨市政府批准后,于2009年12月30日将前进村委会持有的哈集有(2001)字第5号《集体土地所有证》中的2458097平方米土地更正登记为国有土地,并于2010年1月15日作出《关于对松北区松北镇前进村村民委员会更换集体土地所有证的通知》,书面通知前进村委会在收到通知后三十日内持证到松北国土局办理更正手续。前进村委会对此通知不服,以批准机关哈尔滨市政府为被申请人向省政府申请复议。2010年4月19日,省政府作出黑政复决(2010)40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撤销通知,并责令哈尔滨市政府重新作出处理。2011年6月24日,松北国土局经重新处理并报哈尔滨市政府批准后,作出《关于对松北区松北镇前进村村民委员会更换集体土地所有证的通知》。前进村委会对松北国土局经哈尔滨市政府批准作出的对前进村委会持有的哈集有(2001)字第5号《集体土地所有证》中的2458097平方米土地更正登记为国有土地的行政行为不服,以批准更正登记的机关哈尔滨市政府为被申请人向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1年9月23日,省政府作出黑政复决字(2011)11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该更正登记的行政行为。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2016)黑0109行初2号行政判决认为,《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土地登记簿记载的事项确有错误的,应当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后进行更正登记,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更换或者注销原土地权利证书的手续。本案中,哈尔滨市农林局于1980年6月28日作出的哈农字(1980)70号《对松花江上游七、九号照一带土地资源的管理和使用的批复》已明确本案争议土地系国有土地,松北国土局认定前进村委会所持的哈集有(2001)字第5号《集体土地所有证》中的2458097平方米土地所有权登记错误并经哈尔滨市政府批准后进行的更正登记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故对前进村委会要求撤销该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前进村委会要求哈尔滨市政府确认争议地块使用权归前进村委会的诉请与本案无关,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前进村委会的诉讼请求。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01行终471号行政判决认为,哈尔滨市农林局哈农字(1980)70号《对松花江上游七、九号照一带土地资源的管理和使用的批复》已明确本案争议土地属国家所有,松北国土局认定前进村委会所持的哈集有(2001)字第5号《集体土地所有证》将2458097平方米国有土地涵盖其中属于登记错误,并经哈尔滨市政府批准后进行的更正登记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一审判决驳回前进村委会的诉讼请求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前进村委会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前进村委会申请再审称:1.哈农字(1980)70号批复是各方进行协商的民事行为,不是具有强制性的行政规范、行政行为,无证明效力。该文件将争议土地划为国有土地无事实法律依据。2.争议土地是集体土地,前进村村民在建国前就在争议土地上耕种、生活。3.哈尔滨市政府作出更正登记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

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支持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哈尔滨市政府答辩称:1.哈农字(1980)70号文件是政府存档文件,具有真实性,且其未被撤销前是有效文件。前进村委会在之前的复议、开庭中,对其真实性也是认可的。该文件第三条已经确认“以上岛屿属国家所有”。2.哈尔滨市政府在经过省市多家部门联合调查、征求省政府意见后,按土地登记的相关程序和规定进行审批、更正,作出行政行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前进村委会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八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土地登记簿记载的事项确有错误的,应当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后进行更正登记,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更换或者注销原土地权利证书的手续”的规定,如果有确凿充分的证据证实在土地登记中存在错误,对错误的土地登记则应进行更正登记或者注销登记,以维护土地登记秩序的稳定。本案中,原哈尔滨市农林局于1980年6月28日作出的哈农字(1980)70号《对松花江上游七、九号照一带土地资源的管理和使用的批复》,已明确本案争议土地系国有土地。该文件并未被撤销,其效力亦未被否定,故松北国土局依此认定前进村委会所持的哈集有(2001)字第5号《集体土地所有证》中的2458097平方米土地所有权登记错误并报经哈尔滨市政府批准后进行更正登记,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审判决驳回前进村委会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前进村委会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哈尔滨市松北区松北镇前进村民委员会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柏 坤

审 判 员 皇甫延玉

审 判 员 赵 良 宇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宋 英 杰

书 记 员 张  莉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2.《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八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土地登记簿记载的事项确有错误的,应当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后进行更正登记,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更换或者注销原土地权利证书的手续。当事人逾期不办理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后,原土地权利证书废止。更正登记涉及土地权利归属的,应当对更正登记结果进行公告。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