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2民初986号
原告:郑州一帆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272187412XK,住所地荥阳市开发区郑源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武振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保庆,河南龙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群,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机渣土资源化处置(北京)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7763510551G,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阜石路69号。
法定代表人:邓泽华,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郑州一帆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帆公司)与被告中机渣土资源化处置(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保庆、李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机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州一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40000元,并按逾期货款日万分之五计算自应付款之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由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1月、2012年3月、2013年1月,分别签订《矿山设备买卖合同》及《补充合同》,总金额187万元。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全部设备,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83万元,后续款项原告虽多次催要,但被告一推再推,至今分文未付。中机渣土资源化处置(北京)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根据一帆公司提供的证据及法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11月3日一帆公司与中机公司双方签订合同编号为YFXT2011103的PP系列移动式破碎站《合同》一份,其主要内容为:“合同总价款160万元,合同签订后三日内,预付总货款的30%,提货前在供方工厂验货后再付总货款的65%,余款一年后7日内付清。供方未在按约定时间内交付标的物的,供方应按逾期交货部分货款的万分之五/天向需方支付违约金。需方未按约定时间向供方支付货款的,应按逾期货款的万分之五/天向供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合同一份,其主要内容为:“合同总价款变更为120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三日内,预付总货款的30%(36万元),提货前再付总货款的30%(36万),余款40%(48万元)一年后15日内付清”。合同签订后,一帆公司依约发货,中机公司共计支付货款72万元后,剩余货款48万元至今未付。2012年3月20日,一帆公司与中机公司双方签订合同编号为YFXT20120220的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总价款7万元,货到北京工地后质量无异议一年内付清(2013年3月30日前),一帆公司发货后,中机公司未付货款。2013年1月25日,一帆公司与中机公司双方签订编号为YFXT2013125的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合同总价款60万,合同签订后三日内,供方预付11万元,余款49万元分期付款,自验收之日起210天后分月付,前4个月每月付10万元,第5个月付9万元,付清供方为止。中机公司支付11万预付款后,一帆公司发货,余款49万元中机公司未付。
本院认为:一帆公司与中机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一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中机公司交付货物,履行了合同义务,中机公司应当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一帆公司的诉讼主张有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发货清单、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单、中机公司的付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故对一帆公司请求中机公司支付货款10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一帆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其中2011年11月3日的合同,有明确的约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执行,故应对该批次合同款付的48万元货款,应按日万分之五自2012年12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计算违约金,故一帆公司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其他未付货款的违约金,因合同未约定,但中机公司逾期付款,应自一帆公司主张之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机渣土资源化处置(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一帆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04万元及违约金(其中48万元未付货款,按日万分之五自2012年12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计算违约金。其他56万元未付货款,按日万分之五自2017年2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计算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郑州一帆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60元,由被告中机渣土资源化处置(北京)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逊仙
人民陪审员 崔春玲
人民陪审员 徐子权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梦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