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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民终1103号

宋树彬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12
公开日期
2018-07-14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宋树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民终110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宋树彬,男,198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临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涛,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杨书刚,男,1972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临清市。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赵静芳,女,1979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临清市,系被上诉人杨书刚之妻。二被上诉人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以柱,山东荣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宋树彬因与被上诉人杨书刚、赵静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2016)鲁1581民初48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树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涛,被上诉人杨书刚、赵静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以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宋树彬上诉请求:

一、请求依法撤销(2016)鲁1581民初4816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偿还其货款36715元;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明显错误。(一)自2013年至2014年1月19日被上诉人共欠上诉人电机货款146180元,于2014年1月29日偿还了部分货款七万元。之后,因被上诉人信誉低,尚有高额货款欠付,上诉人不再对被上诉人赊销电机。2014年2月18日,被上诉人因河北客户邢XX云凯电机(左各庄店)业务需要,其又委托亲戚宋某(即立民)向上诉人继续除欠一批电机166台,价值63130元,并同意按照宋某名字提货且表示尽快偿还货款,从邢XX为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条以及日期均和同一天的销货清单和电机数量相一致。后经上诉人及宋某催促,被上诉人于2014年3月16日支付承兑汇票两张共计二万元,并于当日退货折款20795元,又于2014年4月16日将部分电机退回,折款18625元,后于2014年5月12日又支付货款现金3400元,以上承兑及现金支付均系针对2014年2月18日166台电机的清偿,未涉及原债务,并且证人与被上诉人有亲戚关系,而与上诉人不存在利害关系,但其证言却客观地反映了上诉人的主张,一审法院却不予认定,反而将被上诉人后来的退货和清偿计算到以前的拖欠货款中,明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关于2014年1月29日的清偿货款,事实上应是两张承兑6万元和一万元转账共计7万元,在一审中,被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是7万元承兑,而一审法院仅依据一面之词就轻率地认定了被上诉人的说法,并未依职权进行详细调查,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三)关于上诉人是否多收了被上诉人2000元货款的问题,被上诉人仅提交2013年6月3日和2013年6月8日两份销货清单,却没有提交前期销货清单,中断了时间上的衔接,事实上是,2013年5月26日,上诉人在核算货款时将20台按照10台核算,被上诉人应有10台的欠款3750元,从6月3日的销货清单中也可以看出写有“上次少算10台”的字样,巧合的是,6月3日被上诉人提货数量价值18000元,并于6月8日提货时支付了18000元,因此,仍有3750元的欠款,再加上5月26的欠款20000元,共23750元,从6月8日销货清单也可以看出写明的是“上欠共”,而不是“上欠”,所以,应结合多次提货和所欠货款来计算,而不能仅仅依据两次的销货清单确定,被上诉人并未多付2000元货款。

二、一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62台应退货电机按新品价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明显错误。关于被上诉人购买的电机能否退货,要依据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就本案来说,双方没有书面合同约定是否可以退货以及退货的时间,即使上诉人同意退货,也是在售出后较短的时间内且应是完整未使用的货物才符合交易习惯和商业惯例,而原一审法院认定的2015年9月14日经核对确认的在被上诉人处的62台电机,是上诉人按照原审判人员的要求,作为调解处理的方案进行勘验的,并不是上诉人本人书写的同意退货,更不是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况且这些电机已被使用过,价值较低,不符合退货条件。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按照新电机价格返还旧电机明显错误,无法律依据。况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明显不当,为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上诉,请贵院依法撤销临清市人民法院(2016)鲁1581民初4816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杨书刚、赵静芳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诉答辩理由:第一,上诉人主张0015381和0021446号退货清单中的退货是另外发生的新的业务,是不成立的,涉及的退货款应从上诉人主张的欠款中扣除,不存在委托宋某进货的事实,证人宋某将自己和上诉人之间发生的业务说成是杨书刚和上诉人发生的新业务,而杨书刚不予认可,宋某的证言和其本人有着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证言内容不应当认定,上诉人和宋某之间的业务属另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第二,上诉人在诉状中明确承认杨书刚于2014年1月29日以两张承兑汇票还款7万元,后又否认其认可的事实,认为承兑是6万元,对其否认认可的事实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其否认是不成立的。反诉答辩理由:第一,双方签订的退货清单中明确的表明对62台电机上诉人同意退货,双方存在退货协议,上诉人主张同意退货的内容是事后添加,不符合一般的书写格式,上诉人也没有提供任何的证据来证明,故依法不能成立,并且也不存在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上诉人作出妥协的事实,一审法院对62台电机按退货处理是正确的。第二,2093401和2093445号销货清单显示,上诉人多计货款2000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属实。综上所述,应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宋树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货款76180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费用。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杨书刚自2013年开始购买宋树彬的电机。截止到2014年1月19日,杨书刚尚欠宋树彬货款146180元。2014年1月29日杨书刚以两张银行承兑汇票偿还宋树彬货款70000元。2015年9月14日经双方当事人核对,存放于杨书刚处的、宋树彬交付的各种规格电机共计62台。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宋树彬将电机销售给杨书刚,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7618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是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退还不合格产品货款27465元及反诉被告退还多收货款2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关于原告宋树彬要求被告杨书刚、赵静芳偿还货款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主要包含以下两个争议焦点:1、关于被告主张其在以承兑汇票偿还宋树彬7万元货款后,又向原告转款1万元,该1万元如何认定的问题。2、关于被告提交的编号0021446及0015381两张退货清单如何认定的问题。1、关于被告杨书刚主张其在以承兑汇票偿还宋树彬7万元货款后,又向原告转款1万元,该1万元如何认定的问题。原告宋树彬主张被告欠其货款76180元,被告提出异议。杨书刚辩称在以两张承兑还款7万元后,又于2014年1月29日通过农业银行账户向宋树彬转款1万元,主张应从欠款中扣除,并提供了农业银行的转账凭证一份予以证实。宋树彬虽辩称该1万元已从起诉欠款数额中扣除,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因此,被告要求将转款1万元从76180元货款中扣除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杨书刚提交的编号0021446及0015381两张退货清单如何认定的问题。杨书刚主张在2014年3月16日、4月16日两次退货计款39420元,应从欠款中扣除,并提供了编号0021446及0015381两张退货清单。但宋树彬对杨书刚提交的上述证据提出异议,并辩称该两笔退货是在76180元货款结算后而产生的新业务,且编号为0015381销货单没有日期,不应在货款中扣除,并提供了物流公司单据的复印件、证人宋某的证言及录音资料。杨书刚对宋树彬提交的上述证据提出异议,且上述证据无法确定系原告所称的新业务,故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本院不予认可。原告称0015381号销货单由于没有具体日期,该销货单中记载的20795元不应从货款中扣除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0021446销货单中的价款18625元应从原告所诉欠款中扣除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杨书刚应给付原告宋树彬货款4755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所涉债务为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且被告赵静芳未提供证据证明宋树彬与杨书刚将涉案债务约定为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因此,该笔债务依法应当确认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赵静芳应和被告杨书刚共同给付原告宋树彬货款47555元。

二、关于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退还不合格产品货款27465元及反诉被告退还多收货款2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主要包含以下几个争议焦点:1、反诉原告杨书刚、赵静芳要求反诉被告宋树彬退还不合格产品货款27465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反诉原告杨书刚、赵静芳要求反诉被告退还多收货款2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关于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退还不合格产品货款27465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反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2015年9月14日双方签字的电机清单、销货清单、价款计算清单、照片及录音资料等证据,证明退货电机的质量、数量、价款等。虽然反诉被告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实其产品质量不合格,所以不同意按原价退货,但是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虽然上述证据不能证明电机清单中的62台电机为不合格产品,但双方在电机清单中已写明“2015年9月14日,经双方协商,以下电机为宋树彬交付的电机,宋树彬予以确认退货”,反诉被告虽提出异议,称双方签字时无该内容,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反诉原告要求按电机清单退货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退货的价款,应按电机原价,故对反诉原告要求按27465元退还货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退还多收2000元货款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反诉原告主张反诉被告应退还其多收的2000元货款,提供了编号为2093401和2093455的销货清单两张证实。反诉被告对上述二张销货清单无异议,但辩称是在该两张销货单之前,曾有笔误造成算账误差,在这一次算账中予以提出而增加的,并不存在多收货款的问题,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反诉被告应退还反诉原告多记的货款2000元。综上,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书刚、赵静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宋树彬货款47555元。

二、反诉被告宋树彬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反诉原告杨书刚、赵静芳货款27465元,同时反诉原告退还反诉被告电机清单中的电机62台。

三、反诉被告宋树彬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反诉原告杨书刚、赵静芳多支出的货款2000元。

四、驳回原告宋树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案件受理费1705元,保全费790元,由原告宋树彬承担1010元,由被告杨书刚、赵静芳承担148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75元,由反诉被告宋树彬承担。二审查明:2014年2月18日,被上诉人委托宋某在上诉人处赊购电机166台。同日,被上诉人将该批电机卖到云凯电机左各庄店。一审中,上诉人提交2014年2月18日由云凯电机(左各庄店)邢XX出具的电机收据复印件(有被上诉人杨书刚的签名),数量为166台、价款为63130元的销货清单复印件,“立民”即宋某的证人证言,及2014年4月8日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录音等。二审庭审中,上诉人陈述对其第二、三、四项上诉主张,即被上诉人支付的承兑汇票的数额、被上诉人是否多支付2000元货款及62台电机是否应按照原价予以退货等不再坚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将2014年4月16日单号为0021446的退货清单中涉及的货款18625元,在上诉人一审起诉要求被上诉人偿还的2014年1月19日之前的累计欠货款中扣除是否正确。在审理期间,被上诉人否认2014年2月18日委托宋某为其购买166台电机的事实,二审中,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述不清楚被上诉人是否在2014年2月18日曾卖到云凯电机左各庄店166台电机。本院要求被上诉人杨书刚、赵静芳本人庭后到庭就上述问题接受调查询问,并于庭后多次电话联系其委托代理人,但被上诉人本人仍未到庭。在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2014年2月18日由云凯电机(左各庄店)邢XX出具的电机收据复印件(有被上诉人杨书刚的签名),数量为166台,价款为63130元的销货清单复印件,“立民”即宋某的证人证言,及2014年4月8日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录音中被上诉人的有关欠款陈述,上述证据形成一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2014年2月18日被上诉人委托宋某自上诉人处赊购上诉人166台电机的事实。关于涉案争议的时间为2014年4月16日,单号为0021446(涉及电机数量38台,折合现金18625元)的退货清单所对应的电机买卖业务发生时间,及一审判决将该笔退货清单中涉及的款项在上诉人一审起诉要求被上诉人偿还的2014年1月19日之前的累计欠货款中扣除是否正确的问题,被上诉人于2014年2月18日自上诉人处赊购电机166台,2014年3月16日退回单号为0015381的电机49台(折合现金20955元),同日支付上诉人两张各1万元的承兑(截止此时被上诉人针对该166台电机业务尚欠上诉人货款22175元)。该情形与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2014年4月8日对被上诉人的录音中,被上诉人关于“新账2万2千多,年前的7万6,这两个月我把立民的给你抽开,这个7万多,我一个月给你抽点,年前早晚给你清”的陈述相符。该录音中被上诉人关于“将新账2万2千多在两个月内抽开”的陈述也与上诉人关于2014年4月16日的退货系针对上述166台电机的退货的主张相符。因此,一审将该2014年4月16日单号为0021446的退货清单中涉及的货款18625元,在上诉人一审起诉要求被上诉人偿还的2014年1月19日之前的累计欠货款中扣除,属认定事实错误。除涉案双方现无争议的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多收的2000元,及需要退货或退相应27465元货款的62台电机,被上诉人应当给付上诉人的货款数额为76180元-10000元=66180元。综上,上诉人宋树彬的上诉理由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2016)鲁1581民初4816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撤销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2016)鲁1581民初4816号民事判决第一、四项;

三、被上诉人杨书刚、赵静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偿还上诉人宋树彬货款66180元。一审诉讼费1705元,由上诉人宋树彬负担988元,由被上诉人杨书刚、赵静芳负担717元;一审诉讼费1705元,由上诉人宋树彬负担1439元,由被上诉人杨书刚、赵静芳负担266元。一审保全费790元由被上诉人杨书刚、赵静芳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775元由上诉人宋树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曙昉

审 判 员 刘 颖

审 判 员 吴艳锋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董 慧

书 记 员 赵 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