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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9006刑初229号

唐红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门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12
公开日期
2018-07-19
所属地区
天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唐红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9006刑初229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红明,男,1973年11月15日出生于湖北省天门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天门市。2006年4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11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6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门市看守所。天门市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诉刑诉〔2017〕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红明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维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红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唐红明在天门市石家河镇唐店村,采取以撬门、溜窗等手段,盗窃被害人曾某1、刘某1、曾某2、曾某3等人家中的液晶电视、电机、水泵、角铁等物品。2016年11月15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唐红明在石家河镇牌岭村11组的泵站内盗窃正在使用的电缆线约20余米。经鉴定,被告人唐红明盗窃的物品合计价格为2679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红明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要求本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唐红明当庭辩称,1、在刘某1处只盗窃了一个小电机;2、其未盗窃曾某3家中物品。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以来,被告人唐红明在本市石家河镇唐店村,采取以撬门、翻窗等手段,盗窃被害人曾某1仓库Y180L-6型15KW六级三相异步电机1台、50角铁16米、6分PVC水管6米、4分PVC水管3米,盗窃刘某1仓库YL90L3-1.5型1.5KW二级单相异步电机1台及家中相框一个,盗窃曾某2家中海信牌32寸液晶电视机1台,盗窃曾某3家中水泵1个。2016年11月15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唐红明在本市石家河镇牌岭村11组该村泵站内,盗窃设备上的YJV223*10铜芯电缆线20米。依据天门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计算,被告人唐红明盗窃上述物品价格为2209元。另查明,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赃物电机、角铁、水管、电视机、电缆线已发还相关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唐红明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身份信息。2、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2006)天刑初字第036号刑事判决书和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2014)狮刑初字第1266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唐红明因犯盗窃罪2006年4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11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石狮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的事实。3、作案工具两轮推车、钳子、起子、美工刀等照片以及被盗物品电缆线、电视机、角铁、水管、相框等照片,证明唐红明在盗窃中使用的作案工具以及其所盗窃物品的事实。4、证人刘某3的证言,证明其于2016年11月15日发现该村水泵站电缆线被盗后电话报警的事实。5、证人谭某的证言,证明唐红明以一台海信牌电视机抵偿所欠其债务的事实。6、证人曾某4(被害人曾某2之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6年5月左右发现家中一台32寸海信牌液晶电视机被盗,被盗房屋户主为其父亲曾某2的事实。7、被害人曾某3的陈述,证明其于2016年7月份发现家中3月份曾用过的水泵被盗的事实。8、被害人曾某1的陈述,证明其于2016年10月3日发现仓库中一个15KW电机以及角铁、水管被盗的事实。9、被害人刘某1的陈述,证明其于2016年11月12日回家发现家中被人翻动过,相框等物品被盗,仓库饲料粉碎机中的一个1.5KW小电机被盗,另一个3KW大电机被拆开但没盗走的事实。10、天门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天价认字[2016]15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被告人唐红明所盗窃物品价格经计算为2209元。11、被告人唐红明的供述,证明其于2016年3月份以来在天门市石家河镇唐店村,先后采取撬门、翻窗等手段,盗窃被害人曾某1仓库中电机1台、角铁16米、粗水管3米、细水管6米,盗窃刘某1家中相框1个及仓库中小电机1台,盗窃曾某2家中液晶电视1台,盗窃曾某3家中水泵1个,以及盗窃牌岭村泵站电缆线20米的事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唐红明当庭提出“在刘某1处只盗窃一个小电机”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害人刘某1陈述其于2016年11月12日回家发现饲料粉碎机中的一个1.5KW小电机被盗,另一个3KW大电机被拆开但没盗走,刘某1的陈述能与被告人的辩解意见相互印证,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起诉书指控的盗窃数额本院予以核减。关于被告人唐红明当庭提出“其未盗窃曾某3家物品”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唐红明到案后在公安机关曾供述,其于2016年3月份在曾某2家盗窃后又进入曾某3家将楼梯旁的水泵盗走,其供述与被害人曾某3的陈述相互印证,且被告人对该辩解意见未能提出充分合理理由和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红明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红明2014年11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唐红明在盗窃被害人曾某2、曾某3的财物以及盗窃被害人刘某2的相框等三起犯罪中,非法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系入户盗窃,酌定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多次盗窃,且有犯罪前科,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唐红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红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唐红明的刑期自2016年11月16日起至2017年7月15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盗窃的本案赃物水泵一个,发还被害人曾利二;对扣押在案的两轮推车1辆、钳子3把、起子2把、美工刀1把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陈军波

人民陪审员  肖以智

人民陪审员  高江涛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胡 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