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81民初182号
原告:陆南香,女。监护人:陈球珊,男。系陆南香的丈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东(系原告陆南香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胜红,资兴市金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曾锦花,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媛,湖南春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陆南香与被告曾锦花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南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东和黄胜红、被告曾锦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陆南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终身护理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100749.97元,由被告责任赔偿440299.98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3日8时左右,原告从三都汽车站乘车回家途中,在准备下车的时候,由于被告突然用力晃动身体,甩动手臂,把原告推甩出车外,导致原告头部着地,当场不省人事,11时左右原告被120救护车送至资兴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由于病情严重于23时转入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共花医疗费321304.97元,经郴州市科诚司法鉴定,原告处于持续性植物生存状态评定为壹级伤残。原告的家属与资兴市巴士交通有限公司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资兴市巴士交通有限公司按法院的判决书的60%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经资兴市政府以及三都派出所多次调解只垫付了30000元医疗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和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曾锦花辩称:1.原告诉称是被告甩动身体将原告推甩出车外与事实不符,原告的摔倒与被告无因果关系;2.原告的损失金额计算过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原告陆南香从公共汽车下车倒地受伤的事实,原告举出了影像资料和询问笔录予以证实,被告曾锦花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只是认为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摔倒的过程,并不是原告所主张的是被告将原告推甩出车外。影像资料显示,2016年6月13日8时48分11秒,公共汽车后门打开;8时48分31秒,原告出现在画面内,一只手举起一把伞和一个塑料袋往公共汽车后门移动;8时48分39秒,原告到达公共汽车后门,手中举着的物品与站在公共汽车后门的被告头部接触;8时48分40秒,被告甩动头部和手臂,原告的身体发生了倾斜;8时48分43秒,被告停止了头部和手臂的摆动,并用右手抚摸头发;8时48分45秒,原告站直身体下车时从拥挤的车门直接摔出车外。根据影像资料可以看出,原告陆南香应当是在下公交车时摔出车外,而不是原告所主张的是因为被告用力晃动身体、甩动手臂把原告推甩出车外。另查明,原告陆南香受伤后,于2016年8月5日以资兴市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了运输合同纠纷一案,要求两被告给付其医疗费用222000元,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对原告主张的先期医疗费用222000元作出了判决,判决由资兴市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承担60%的责任,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2017年1月13日,经原告陆南香与资兴市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协商,两公司按法院认定的60%责任赔偿了原告陆南香各项损失补偿费用60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生命权、健康权纠纷,原、被告双方争执的焦点为原告陆南香从公共汽车上摔下受伤与被告曾锦花的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被告曾锦花是否应该对原告陆南香的损害后果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原告陆南香、被告曾锦花与案外人资兴市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之间均构成运输合同的法律关系,案外人资兴市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在履行运输合同过程中,原告陆南香因下车摔倒受伤,案外人资兴市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及其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在运输合同纠纷判决后与原告达成了赔偿协议,并赔偿了原告损失600000元。现原告就未获得赔偿的部分以侵权责任纠纷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曾锦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认定被告曾锦花的行为构成对原告陆南香健康权的侵害必须严格满足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本案中,原告陆南香下车时手持的雨伞和塑料袋挂住被告曾锦花的头发,被告曾锦花摆甩头部和两臂属于正常的身体反应,被告的该行为并不存在过错;被告曾锦花摆甩头部和两臂的行为并未直接导致原告摔出车外,只是导致了原告身体的倾斜,在被告停止动作两秒后,原告站直身体下车时,因车门口人员拥挤而摔出车外受伤,原告陆南香的受伤应系公交车人员拥挤和原告自身未注意必要的谨慎安全所致,与被告曾锦花之前摆甩头部和两臂的行为并不存在因果关系。综合考虑上述情况,原告陆南香主张被告曾锦花的行为对其构成侵权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陆南香要求被告曾锦花赔偿其损失440299.98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陆南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05元,由原告陆南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龙飞
人民陪审员 谭联盟
人民陪审员 曹尧雄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梦乔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