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91民初4222号
原告:陈丽萍,女,汉族,1960年4月4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飞,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润置地(合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喻霖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玛丽,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润星,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毕夫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
法定代表人:杨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龙俊,安徽皖正律师事务所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再新,安徽皖正律师事务所师。
原告陈丽萍与被告华润置地(合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公司)违反安全保障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被告华润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合肥毕夫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毕夫公司)为本案被告。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丽萍的委托代理人洪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润公司的代理人何玛丽、王润星、被告毕夫公司的代理人蒋龙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丽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华润��司、毕夫公司连带赔偿陈丽萍的复查医疗费2364.67元、伤残赔偿金116624元、护理费17400元、营养费18000元、误工费36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070.67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850元、残疾器具费5830元、精神抚慰金16000元,合计231039.34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3日,陈丽萍及家人去华润公司负责管理的位于合肥市潜山路和习友路交口华润万象城商场进行购物,因万象城商场二楼连廊的公共走道区域有大半幅路面被用来作为another店家的打折区,陈丽萍遂在该店看了会衣服,但却被该店摆放过密的衣架绊倒,导致受伤。之后,陈丽萍的随行家人立即将其送往附近的安医二附院进行检查,但检查结果显示陈丽萍右股骨颈骨折,伤势严重,需立即进行住院并安排手术。陈丽萍受伤后第二天,其家人遂去该商场监控室看了监控,监控清楚的显示了整个过程��该区域为商场公共通道,华润公司作为商场管理者却在该区域违规进行摆放促销,且摆放过密,另外也未摆放任何安全提示的警告牌。基于此,最终导致陈丽萍摔倒受伤。另外,陈丽萍与华润公司也进行了多次交涉协商,且去辖区的荷叶地街道进行了调解,华润公司遂答应支付前期的医药费,至于后期医药费及其他赔偿,华润公司建议陈丽萍通过诉讼主张。为此,陈丽萍特诉至贵院。华润公司辩称:
一、华润公司已尽安全保障义务,陈丽萍受伤系毕夫公司过错以及陈丽萍未经自身注意义务所致;
二、华润公司将自有区域租赁给毕夫公司,陈丽萍系在毕夫公司租赁区域内摔倒受伤;
三、陈丽萍被毕夫公司衣架绊倒,与华润公司无关,陈丽萍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的人身安全尽到注意义务;
四、华润公司已经垫付了医药费16000元;
五、陈丽萍的部分诉请过高。毕夫公司辩称:
一、毕夫公司衣架之间留有足够空间,陈丽萍摔倒系自身原因导致;
二、无法证明陈丽萍系在毕夫公司特卖区域内摔倒还是在华润商场摔倒;
三、毕夫公司已经垫付医药费19841元;
四、陈丽萍部分诉请过高。
经审理查明:华润公司系华润万象城商场的管理人,2016年8月10日,华润公司与毕夫公司签订《合肥华润万象城特卖场地租赁合同》,约定将L2连廊处约45平方米场地租赁给毕夫公司使用。2016年8月13日,陈丽萍去华润公司华润万象城商场购物,进入毕夫公司租赁的特卖区域挑选衣物时不慎被毕夫公司摆放的衣架脚绊倒,致陈丽萍倒地受伤。当日,陈丽萍被送往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侧股骨颈骨折。进行相关检查后于2016年8月15日行右胫骨结节牵引术,2016年8月17日行右股骨颈骨折闭合复位加压螺钉内固定术,于2016年8月22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1、注意休息,避免剧烈活动及防治跌摔,避免过度重体力劳动,翻身活动时需裆部垫梯形枕;2、术后2周视伤口愈合情况拆线,若出现红肿流脓等不适及时复诊;3、三个月内严禁下床活动;4、后期存在骨折不愈合、股骨头坏死可能性较高,后期根据病情可能需手术取出内固定,股骨头坏死后可能需进一步关节置换手术治疗;4、出院后1个月门诊复查等。住院期间陈丽萍花费医药费25841.32元,门诊复查花费医疗费2364.67元。华润公司垫付16000元,毕夫公司垫付19841元。由于各方就后续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陈丽萍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陈丽萍系城镇户口,陈某系陈丽萍的父亲,1937年7月21日出生;���某系陈丽萍的母亲,1941年6月17日出生。陈某、占某夫妻共生育三个子女,陈丽萍系长女,次女陈某,儿子陈某。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陈丽萍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对陈丽萍的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以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所出具皖正宇司鉴[2017]法临鉴字第24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陈丽萍因外伤致右侧股骨颈骨折,现遗有右髋关节活动受限,造成右下肢功能丧失达25%以上属九级伤残;2、陈丽萍本次外伤后,建议休息期365日,护理期150日,营养期180日;3、建议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不包括麻醉意外和手术并发症治疗费),或以实际就诊发票费用为准。陈丽萍支付鉴定费2850元。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口簿、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监控视频、劳动合同书、证明、合肥华润万象城特卖场地租赁合同、收条、支付宝转账凭证截图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载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经营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陈丽萍、华润公司提供的现场监控视频,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该监控视频证实,陈丽萍在毕夫公司摆放的衣架之间选购衣物时,因衣架之间的空隙过于狭窄,陈丽萍的注意力又专注在选购衣物上,当陈丽萍边看衣物边从衣架之间退出时被衣架的底脚绊倒后倒地受伤。因此,陈丽萍的受伤地点应属于毕夫公司租赁给华润公司特卖的区域;其次,毕夫公司的衣架��脚过高且衣架摆放过密,已构成了安全隐患,且衣架摆放在过道的位置以及衣架上悬挂的衣服轻易影响作为顾客的陈丽萍的视线,导致陈丽萍未能注意衣架底脚过高的情况,故该安全隐患已经超过了一般人的预见,而无论是毕夫公司还是华润公司,对此安全隐患均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或者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违反了经营者、管理者的安全保障义务。故毕夫公司作为经营者对陈丽萍的损失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华润公司作为商场管理者,把涉案区域租赁给毕夫公司,对毕夫公司经营期间存在的安全隐患未能尽到安全管理义务,依法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考虑到陈丽萍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选购衣物行走时未能对自身的安全足够谨慎,过于专注选购衣物,疏于观察脚下存在的危险,以至于脚部绊到衣架底脚而摔倒受伤,因此,陈丽萍对其受伤自身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应适当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的上述情节,本院据此认定毕夫公司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华润公司承担次要责任,陈丽萍承担次要责任,本案赔偿责任比例酌情认定为6:1:3。根据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对陈丽萍伤残等级、“三期”以及后期医疗费进行的鉴定,陈丽萍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为365天、护理期限为150天、营养期限为180天以及后续治疗费6000元,毕夫公司、华润公司对伤残鉴定、“三期”鉴定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毕夫公司、华润公司对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可,本院鉴于该鉴定报告虽对后续治疗费评估为6000元,但同时也认为以实际就诊发票费用为准,故本院对毕夫公司、华润公司的意见予以采信,如陈丽萍确需进行后续治疗,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陈丽萍提供的劳动合同书、误工证明上加盖的单位公章不是合肥安景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而是“东冠繁华逸城物管处”的印章,不能作为认定陈丽萍在合肥安景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工作的证据予以采信,故对该劳动合同书、误工证明的真实性不予确认。陈丽萍提供的庐江县冶父山镇石山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陈丽萍父母年龄、无劳动能力、无经济收入及生育子女情况,且有庐江县冶父山人民政府、冶父山派出所予以盖章确认,因此,该证明应作为本案证据予以采信。本起事故造成陈丽萍的各项损失中的合理部分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28205.99元,有医疗费发票为凭,应予以确认,其中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为25841.32元,后续门诊复查的医疗费为2364.67元。2、护理费17100元(41690元/年÷365天/年×150天),根据上述鉴定意见,陈丽萍的护理期为150天,按照安徽省2016年服务行业的平均工资41690元/年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天×9天),陈丽萍住院9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予以确定。4、营养费5400元(30元/天×180天),根据上述鉴定意见,陈丽萍营养期为180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予以确定。5、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陈丽萍的伤情,本院酌情认定900元。6、残疾赔偿金116624元(29156元/年×20年×20%),根据上述鉴定意见,陈丽萍丧为九级伤残,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陈丽萍系城镇户口,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29156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13070.67元(19606元/年×5年×20%÷3人×2人),因陈丽萍的父母年龄均超过75周岁,已丧失劳动能力,有无其他生活来源,需要陈丽萍及其兄妹扶养。7、残疾器具费5830元,结合本案陈丽萍的伤情,其购买的护理床、轮椅、按摩锤均系伤情所需,且已经实际购买,应予以支持。8、鉴定费2850元,有鉴定发票为凭,应予以确认。1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0元。由于本院对陈丽萍提供的劳动合同书、误工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定,故陈丽萍主张误工费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诉讼主张。综上,陈丽萍的各项损失合计200250.66元。根据上述确定的赔偿比例,毕夫公司赔偿陈丽萍120150.39元,华润公司赔偿陈丽萍20025.1元,陈丽萍自行承担60075.19元。毕夫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9841元,华润公司垫付16000元,该款应从其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故毕夫公司尚需赔偿陈丽萍100309.39元,华润公司尚需赔偿陈丽萍4025.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毕夫服饰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丽萍各项损失合计100309.39元;
二、被告华润置地(合肥)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丽萍各项损失合计4025.1元;
三、驳回原告陈丽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66元,减半收取为2383元,由原告陈丽萍负担1306元,被告合肥毕夫服饰有限公司负担1035元,被告华润置地(合肥)有��公司负担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琳珠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祁可圆附适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七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侵权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