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1刑初338号公诉机关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希文,男,1963年8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岭县,现住瓦房店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16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以瓦检公诉刑诉[2017]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希文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张文建、阎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希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5日6时00分许,被告人王希文驾驶×××号微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谢屯镇香洲田园城老年大学南路段时,驶入非机动车道内,与同方向骑自行车的谢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谢某某受伤,肇事后王希文驾驶车辆逃逸,谢某某于2017年1月3日救治无效死亡。在本起事故中,王希文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谢某某无事故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希文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希文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希文已与被害人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方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并对被告人王希文表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希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交通肇事事实无异议并认罪悔罪。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5日6时许,被告人王希文驾驶×××号微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瓦房店市谢屯镇香洲田园城老年大学南路段时,驶入非机动车道内,与同方向骑自行车的谢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谢某某受伤。肇事后王希文驾驶车辆逃逸。谢某某于2017年1月3日救治无效死亡。王希文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即使被告人王希文肇事后不驾驶车辆逃逸,也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王希文已与被害人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方对被告人王希文表示谅解并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身份证、驾驶证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及信息查询结果单、前科查询证明、尸体处理通知书、情况说明、司法鉴定意见书、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证人王某、谢某某证言、被告人王希文供述及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明,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希文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后逃逸,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希文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希文如实供述,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希文已与被害人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方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并谅解,对被告人王希文予以从轻处罚。依法对被告人王希文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希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姜 辉
人民陪审员 马兆贵
人民陪审员 马李梅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宋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