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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13执1479号之二

鲍平全、王红湖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1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鲍平全,王红湖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213执1479号之二申请执行人鲍平全,男,197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波市奉化区。被执行人王红湖,女,197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奉化区。执行过程中,本院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王红湖名下的浙B×××××号汽车,但未实际控制,无法处置。经向银行、房管、国土、车管、工商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且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截止2017年7月12日,被执行人王红湖应当清偿申请执行人鲍平全借款13万元。本案诉讼费2900元、执行费1850元,由被执行人王红湖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仇飞龙

审判员  宣小虎

审判员  蒋伟琦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周梅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