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民初8924号
原告:东莞市裕杨纸品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茶山镇塘角管理区。
法定代表人:刘智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家学,广东东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浩锋,广东东慧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飞鹰包装材料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新启工业区发展南路*号之二。经营者:谢冬辉。
被告:谢冬辉,男,196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高安市,原告东莞市裕杨纸品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杨公司”)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飞鹰包装材料厂(以下简称“飞鹰厂”)、谢冬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裕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家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飞鹰厂、谢冬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裕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被告飞鹰厂、谢冬辉支付货款96833.51元;
二、被告飞鹰厂、谢冬辉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月息3%,从2016年11月1日起计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飞鹰厂、谢冬辉支付律师费8000元;
四、被告飞鹰厂、谢冬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至10月,飞鹰厂向裕杨公司购买纸板,共计货款96833.51元,合同约定月结15天,逾期付款则按月息3%承担违约金,同时支付律师费。飞鹰厂收货后,经裕杨公司多次催要,至今未付。庭审中,裕杨公司将其诉请第二项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变更为2016年12月1日。被告飞鹰厂、谢冬辉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状,亦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根据裕杨公司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飞鹰厂成立于2015年5月29日,是谢冬辉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2016年7月30日,谢冬辉以飞鹰厂名义与裕杨公司签订《纸板报价单(合同)》,约定各类型纸板交易价格及品质要求,付款方式为“月结15天实收无折扣”,逾期付款则按月息3%加收逾期利息直至欠款全部付清为止,且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同日,谢冬辉以个人名义向裕杨公司出具《担保书》,承诺以其个人全部资产为飞鹰厂上述交易发生的货款及相应责任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2016年9月至10月期间,裕杨公司陆续向飞鹰厂供应各种纸板,由裕杨公司直接派车送货上门,并由谢冬辉及其员工谢亮清、皮海英等人签收,总价款为105253.82元。裕杨公司多次催收货款未果后,于2017年3月30日授权委托广东东慧律师事务所追索案涉货款,并约定应付律师费8000元。裕杨公司起诉的货款数额96833.51元是其按上述货款总额的92%进行折扣结算的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飞鹰厂、谢冬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的答辩意见,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相应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案涉交易事实及货款结算,有裕杨公司提交的纸板报价单、担保书、送货单及对帐单等证据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本院对裕杨公司所主张的全部事实予以确认。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15天实收无折扣”,逾期付款则按月息3%加收逾期利息直至欠款全部付清为止。根据对帐单中显示的送货日期及应付款情况,飞鹰厂未按合同约定及时付款已经构成违约,裕杨公司要求其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理据充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至于裕杨公司按照折扣结算后的货款数额96833.51元并从2016年12月1日起统一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允准。关于律师费8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此已有明确约定,裕杨公司确已委托律师进行本案诉讼,且该费用数额合理,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另外,由于飞鹰厂是谢冬辉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飞鹰厂的债务应由其经营者谢冬辉以其个人财产承担;谢冬辉所出具的《担保书》不构成担保法意义上的保证担保,应视为其对案涉交易关系及其本人付款责任的确认。综上所述,飞鹰厂、谢冬辉应向裕杨公司支付货款96833.5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律师费8000元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飞鹰包装材料厂、谢冬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裕杨纸品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6833.51元;
二、限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飞鹰包装材料厂、谢冬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裕杨纸品实业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货款96833.51元为本金,按月息3%从2016年12月1日起计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三、限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飞鹰包装材料厂、谢冬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裕杨纸品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14.6元,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飞鹰包装材料厂、谢冬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加恩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海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