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7民特3号
申请人:来会杰,男,197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
被
申请人:来学海,男,194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代理人:来会敏(系被申请人来学海的儿子),196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户,住太原市。申请人来会杰申请认定来学海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来会杰称,我与被申请人系父子关系,是被申请人的次子,被申请人来学海2014年8月被诊断为阿尔兹海默病、脑梗死,现已丧失民事行为能力,需由监护人监护,故申请法院宣告来学海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我为其监护人。来学海代理人来会敏称,我父亲来学海现在属于痴呆,已无法正常自理生活。现我父母亲均在我弟弟即申请人来会杰家居住,由来会杰照顾,以后也由其照顾父亲。来会杰陈述的来学海情况属实,同意申请来学海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经审理查明,崔素清与来学海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二儿子,长子来会敏、次子来会杰。被申请人来学海经太钢总医院神经内科诊断为:阿尔兹海默病;脑梗死;原发性高血压。本院受理来会杰的申请后,本院向崔素清及邻居武瑞虎、王海燕调查询问,均称:来学海无法正常表达自己的意识,无法与人正常沟通交流,生活不能自理。2017年6月21日太原小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太原小店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2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来学海已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本院认为,根据太钢总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及太原小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太原小店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2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可知,来学海现语言功能、认知功能丧失,意思表达能力丧失,生活完全不能自理,无法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依法应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宣告被申请人来学海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申请人来会杰为被申请人来学海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 燕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苗林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