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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3民初2490号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天津广聚源纸业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市一轻集团(控股)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12
公开日期
2017-11-15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天津广聚源纸业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市一轻集团(控股)有限公司,李相臣,郭顺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3民初2490号

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

负责人:刘长海,职务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晓璇,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睿,该公司职员。

被告:天津广聚源纸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相臣,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厌庸,天津则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娜,天津则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一轻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3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103068526R

法定代表人:陈东川,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波,该公司法务部部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磊,该公司职员。

被告:李相臣。

被告:郭顺珍。

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诉被告天津广聚源纸业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市一轻集团(控股)有限公司、李相臣、郭顺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穆晓璇,被告天津广聚源纸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娜,被告天津市一轻集团(控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相臣、郭顺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天津广聚源纸业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499444.44元,复利80909.29元、罚息1288619.79元,合计11868973.52元(截至2017年2月17日),复利、罚息支付至实际偿还日;2、第二、三、四被告对第一被告应偿还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3日经被告天津广聚源纸业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原告与其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天津广聚源纸业集团有限公司提供额度为人民币3000万元综合授信业务,授信种类为人民币贷款,授信期限自2014年9月3日至2015年9月2日止,第二、三、四被告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天津广聚源纸业集团有限公司在《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授信业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依据上述合同,2014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天津广聚源纸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1000万元,借款利率按7.50%执行,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还本,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3日至2015年9月2日止;上述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1000万元,自2015年1月起,第一被告未能及时偿还贷款利息,至贷款到期日未能归还贷款本金,其他被告未能履行担保义务。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综合授信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系借款合同关系及原、被告的权利义务关系;2、《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证明原告与第二、三、四被告系保证合同关系;3、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4、欠款截屏,证明截止2017年2月17日被告所欠本息情况。

被告天津广聚源纸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确实系借款合同关系,所欠本金数额认可,利息、复利、罚息数额需证据确认。被告认为罚息过高,不同意支付复利。被告已经偿还2014年12月20日的利息。被告天津广聚源纸业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天津市一轻集团(控股)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确实系借款合同关系,为第一被告的10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应有证据确认。被告认为罚息过高,不同意支付复利。被告天津市一轻集团(控股)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李相臣、郭顺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举证、质证及对原告陈述进行抗辩的权利。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天津广聚源纸业集团有限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真实性认可。被告天津市一轻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真实性认可,证据4需要原告提供具体的计算公式。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规则要求,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天津广聚源纸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天津广聚源纸业集团有限公司提供额度为3000万元的综合授信业务,授信期限自2014年9月3日至2015年9月2日止。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天津市一轻集团(控股)有限公司、李相臣、郭顺珍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天津市一轻集团(控股)有限公司、李相臣、郭顺珍愿意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同日,原告与被告天津广聚源纸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用途为购买废纸等;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3日至2015年9月2日止;借款利率按7.5%执行;每月支付利息一次,每月20日为付息日;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借款利率的150%;如未按期足额付息,原告有权就到期未付利息部分按照与贷款本金相同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上述合同签订后,2014年9月3日,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未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17年2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499444.44元、罚息1288619.79元,复利80909.29元,故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天津广聚源纸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分别与被告天津市一轻集团(控股)有限公司、李相臣、郭顺珍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天津广聚源纸业集团有限公司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属于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天津广聚源纸业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并给付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天津市一轻集团(控股)有限公司、李相臣、郭顺珍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因原告与被告天津市一轻集团(控股)有限公司、李相臣、郭顺珍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了三被告应对被告天津广聚源纸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请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广聚源纸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借款本金1000万元;

二、被告天津广聚源纸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截至2017年2月17日的利息499444.44元、罚息1288619.79元、复利80909.29元,及自2017年2月18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罚息、复利(按照涉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付);

三、被告天津市一轻集团(控股)有限公司、李相臣、郭顺珍对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天津市一轻集团(控股)有限公司、李相臣、郭顺珍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天津广聚源纸业集团有限公司追偿。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14元,由被告天津广聚源纸业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市一轻集团(控股)有限公司、李相臣、郭顺珍负担。公告费720元,由被告李相臣、郭顺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文雅

人民陪审员  王媛朝

人民陪审员  赵 军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许 畅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