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81民初2837号
原告:陈永志,男,1973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新民市。
委托代理人:郑连伟,男,新民市新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超,男,1982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新民市。
被告:赵玲玲,女,汉族,农民,现住新民市。
原告陈永志诉被告张超、赵玲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齐良标任审判,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永志及委托代理人郑连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超、赵玲玲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永志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在我处购买化肥,至2015年6月30日止共欠货款142,600.00,并约定按月利息1分给付利息,后我多次找到二被告索要此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化肥款人民币142,6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超、赵玲玲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超、赵玲玲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开始分三次在原告处购买化肥,共欠化肥款142,600.00,均约定月利息为1分,并且给原告出了欠条,被告赵玲玲在担保人处签字,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化肥款共计人民币142,6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欠据3份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为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后,被告应按约定数额及时给付原告货款。现被告拖欠货款至今未给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陈永志化肥款人民币142,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息1分,期限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赵玲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00元,减半收取1,750.00元,由被告张超、赵玲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齐良标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魏 杰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