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1民初4402号
原告:庄向阳,男,1971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
被告:许杰彬,男,198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原告庄向阳与被告许杰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庄向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付原告货款12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标准支付自2016年11月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诉讼中,原告减少诉讼请求为:被告偿付原告货款12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干挂配件,双方于2016年11月7日进行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31610元,未约定货款偿付时间。被告先后于2016年12月1日、2017年1月1日偿付10000元、1610元,合计11610元。此后,其余货款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偿付。被告许杰彬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即欠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于2016年11月7日结欠原告货款13161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可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欠条,系被告以欠款人名义向原告出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举证所主张的事实。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干挂配件,双方于2016年11月7日进行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31610元,未约定付款期限。由被告出具欠条1份交原告收执。此后,被告仅偿付货款11610元。其余货款,被告未能偿付。综上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干挂配件,双方之间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经原告起诉催告仍未能付清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付货款12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7年5月15日起至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依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许杰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庄向阳货款12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7年5月15日起至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8元,减半收取1379元,由被告许杰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国梁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熹岚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