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5民终34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武云,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世驹,重庆市永川区昌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泥均,重庆市永川区昌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明香,女。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学树,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况文军,北京必浩得(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武云因与被上诉人陈明香、张学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8民初3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武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世驹、被上诉人陈明香、张学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况文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武云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支持王武云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认定上诉人知道被上诉人陈明香打牌仍然借钱是不符合常理的,是牵强附会地开脱被上诉人张学树的责任。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陈明香是老乡,姊妹伙,也不至于三番五次的四处去借起钱来满足被上诉人陈明香赌博爱好。上诉人借钱也没有约定利息,纯粹是鉴于朋友关系支持其女儿做生意。
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陈明香的借款是真实的,双方没有约定债务是陈明香的个人债务,也不存在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张学树也没有向法院举示陈明香在公安机关的赌博犯罪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三款的规定。
三、一审的证人是被上诉人的女儿和侄儿,另外一个证人是与上诉人有矛盾的利害关系人,所以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四、被上诉人夫妻在永川区来苏镇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所有的还产房屋一套,在还产时却只有被上诉人张学树一人的名字,完全是恶意骗钱不还。陈明香辩称,女儿做生意没找我借钱,我不可能借高利息给女儿做生意。借钱给我的全部都是我的朋友,我只是两个月没有付利息了就起诉了我。借的钱全部是我打牌输了,是她们给我送钱来打牌的,没有一分是用于家庭开支的。张学树辩称,上诉人陈述不是事实。上诉人基本天天都是能看到的,从来没有人给我说过陈明香找她们借钱。我们有门面有住房,外面的人就邀约她去打麻将,她借钱打麻将一直瞒到家里的,我和陈明香离婚就为了不让她去打牌。来苏镇的门面是九十年代买的,买的时候就是我的名字,后来征地拆迁开发商业是只写我的名字,不是我离婚之后去改的,我们不是离婚骗人。
上诉人在起诉称借款是为女儿生意的借款,但一共五个案子,借款都是1万至5万不等的多次多人借款,不符合做生意的借款方式。上诉称一审证人张某1是张学树侄儿不属实,仅仅是同姓而已,另一个证人邓某也不可能和同时起诉的五个案件的原告都有矛盾。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王武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陈明香、张学树偿还借款5万元;2.诉讼费由陈明香、张学树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明香与张学树原系夫妻,二人于2016年1月6日登记离婚。王武云与陈明香是朋友关系。陈明香要求向王武云借款,王武云分别于2013年12月25日、2014年7月27日、2015年10月26日三次向陈明香提供借款1万、3万、1万,共计借款5万元,陈明香亦向王武云出具借条三张。此后,王武云经向陈明香催收未果,但一直未向张学树催收过该款。一审另查明,陈明香借款后,曾向王武云支付过利息5000元。一审中,张学树申请证人张某2、邓某、张某3等证人出庭作证以证实陈明香、张学树从2011年12月起便分居生活,且陈明香经常打牌,输钱后常向熟人借款,张学述曾向证人打招呼不要借钱给陈明香。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按约定清偿。本案中,陈明香分叁次向王武云借款共计5万元,双方之间已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陈明香应当及时向王武云归还借款,陈明香久拖不付酿成纠纷,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王武云请求陈明香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陈明香虽向王武云出具借条,但从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陈明香经常打牌,输钱后便向熟人借钱,且近年来没有与张学树一起共同居住生活,王武云也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陈明香所借款项用于其家庭生产、生活,而且王武云明确表示其在陈明香借款后未向张学树催收该款;同时,王武云在陈明香未偿还借款的情况下继续向陈明香提供借款两次,亦未要求其提供担保,也未告知张学树,与常理不符;因此,能够推定陈明香所借该款张学树不知情,不应属于其夫妻共同债务,故对王武云要求张学树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判决:
一、由陈明香于该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王武云借款5万元;
二、驳回王武云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陈明香负担(此款王武云己预缴,限陈明香于该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付王武云)。二审查明,陈明香还于2015年7月23日向徐业云借款4万元,于2013年8月10日、11月20日两次向涂真秀借款4万元、5万元,共计9万元,于2014年7月7日、7月26日、10月2日、10月14日、10月26日、12月10日、2015年1月1日七次向曾凡建借款1万元、1万元、1万元、1万元、1万元、1万元、5万元,共计借款11万元,于2014年10月28日、12月8日两次向李凤祥借款2万元、2万元,共计4万元。以上借款均已诉至法院。二审中,当事人未举示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是:案涉借款是否为陈明香与张学树的夫妻共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依照该规定,为夫妻共同生活所需所负的债务才能作为夫妻共同债务,才应由夫妻共同偿还。本案中,王武云诉请陈明香、张学树归还借款,只有该借款用于陈明香与张学树的夫妻共同生活张学树才负有归还的义务,否则张学树将不承担责任。本案中,张学树申请的证人证实陈明香经常打牌,输钱后便向熟人借钱,且近年来没有与张学树一起共同居住生活,表明陈明香向王武云借款没有用于共同生活的可能性较高。审理中,王武云也未举证证明其在陈明香借款后向张学树催收过借款,表明张学树对此可能并不知情。而王武云在陈明香未偿还借款的情况下继续向陈明香提供借款两次,亦未要求其提供担保,也未告知张学树,与常理不符。同时,陈明香在短时间内分多次分别向另案的徐某、涂某、曾某、李某等借款,也与正常的家庭生活支出不相符。至于王武云上述所称的陈明香借款是为女儿生意所用,二审中陈明香明确予以否认,而王武云也未有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此,综合以上事实,能够推定案涉借款张学树不知情、没有使用该借款,不应属于其与陈明香的夫妻共同债务,张学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所述,王武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王武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玉妹
审判员 沈 娟
审判员 吴贵平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母雪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