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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05刑初284号

被告人沈玉龙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1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玉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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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5刑初284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玉龙,男,1970年12月30日出生。2012年5月因酒后驾驶,被罚款一千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宁建检诉刑诉[2017]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玉龙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沈玉龙酒后驾驶牌号为苏A×××××的小型轿车,沿本市建邺区长江隧道由南京市区往浦口方向行驶至隧道收费站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沈玉龙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2.4mg/100ml。被告人沈玉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玉龙有坦白等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沈玉龙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沈玉龙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玉龙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沈玉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7年7月12日起至2017年8月31日止。罚金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 浩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黄冰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