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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3民初14516号

张勇与佟刚、王志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12
公开日期
2017-11-06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勇,佟刚,王志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3民初14516号

原告:张勇。

被告:佟刚。

被告:王志龙。

原告张勇与被告佟刚、王志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本院

审判员陈明担任

审判长并主审,

审判员田璐、

人民陪审员张玉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勇,被告王志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佟刚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10000元及利息(其中20万元的利息自2013年12月15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6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2月28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15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2月17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上述利息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负担诉讼费,二被告对还款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及理由:2013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佟刚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以现金形式支付,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5日至2015年12月14日。逾期还款,甲方自乙方违约之日起以每日7‰向乙方收取违约金,直至还款之日止。2014年2月17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被告佟刚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17日起至2015年4月16日止,被告王志龙作为担保人,并用一辆“奥迪”牌机动车(车牌号:辽A×××××)作为担保物提供担保。2014年2月28日,被告佟刚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佟刚向原告借款60000元,以现金形式支付,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2015年3月27日止,还款方式为:佟刚于每月27日向原告支付现金6000元整,如借款人违约,应向出借人即原告支付借款本金总额的30%的违约金,出借人并按借款总额的5%收取滞纳金。被告佟刚借款合计410000元,至今未还。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佟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王志龙辩称,借款属实,一共41万本金,利息给过4万元,本金未给。现在我在服刑期间,没有能力给付,还有两年10个月时间出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5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佟刚作为乙方,被告王志龙作为丙方,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5日至2015年12月14日,还款方式为乙方到期一次性还清,付款方式为现金。丙方自愿以其拥有的全部财产(包括但不限于房地产、银行存款、公司股权、投资收益等)为乙方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违约金、甲方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等。保证期限为2年,从约定的还款日开始计算。2014年2月16日,被告王志龙向原告出具担保协议书一份。约定王志龙自愿对借款人佟刚向贷款人张勇因工程用途所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进行担保、并履行该合同条款中第四条所规定的义务。并以奥迪A4车辆一台作为此次借款的抵押担保。2014年2月17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佟刚作为借款人,被告王志龙作为担保人,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17日起至2015年4月16日止,借款用途为周转,借款人如逾期未能及时还款,则借款人欠之款项由担保人全额承担。2014年2月28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佟刚作为乙方,签订《个人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约定甲方借给乙方6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4年2月28日起至2015年3月27日止。借款方式为现金。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按月支付。借款用途为周转。乙方每月27日向甲方付本金6000元整。如合同期限届满本金未还清,剩余本金乙方应一次性付给甲方。庭审中,原告自认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0%,其在给付被告佟刚200000元借款时预先扣除借款利息20000元,包括预先扣除的利息,被告共给付借款利息40000元。现因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原告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个人贷款合同》、《个人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遵照履行。根据原告与被告王志龙的陈述,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确认原告已将借款交付被告佟刚,被告佟刚应及时偿还借款、支付利息。被告佟刚未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应由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庭审中原告自认实际给付的借款数额为390000元(200000元-20000元+150000元+600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借款应以实际给款数额为准,故被告佟刚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9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借款利息的问题。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虽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但根据原告与被告王志龙的陈述,可以确认对200000元借款的利息约定为10%,该约定明显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原告实际交付的借款本金数额180000元,被告王志龙每月最高应偿还借款利息数额为5400元(180000元×3%),结合被告佟刚实际偿还借款利息数额,被告王志龙已偿还借款利息至2014年2月4日,故被告王志龙应自2014年2月5日起给付原告180000元借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借期内借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佟刚应自借款到期次日即2015年4月17日起给付原告150000元借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抵押、担保)合同》明确约定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故原告主张被告佟刚自2014年2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王志龙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被告王志龙既未与原告签订书面的担保合同,亦未在《个人借款(抵押、担保)合同》上签字确认,其对该笔60000元借款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中并未就保证期间进行约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上述借款合同中关于主债务履行期的约定,原告主张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已超出法律规定期间,故被告王志龙对该笔借款亦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期限为2年,自约定的还款日开始计算,且该合同中明确约定其承担的保证责任为连带保证,故被告王志龙应对18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佟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偿还原告张勇借款本金390000元及利息(其中180000元借款的利息,自2014年2月5日起计算;150000元借款的利息,自2015年4月17日起计算;60000元借款的利息,自2014年2月28日计算,上述借款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王志龙对上述第一项义务中的180000元借款及其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4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9540元,由被告佟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明

审 判 员  田 璐

人民陪审员  张玉华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 员代  明 阳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