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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1民初2388号

王绍勃与刘微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1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绍勃,刘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01民初2388号原告王绍勃,男,195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刘微,女,195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

原告王绍勃诉被告刘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

原告王绍勃诉称:2015年9月8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496号判决,判决被告将中国画《漫步黄山》返还原告。2016年1月19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受理了原告的执行申请,案号(2016)沪0115执1677号。2016年3月22日,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执行局由被告代理人将系争画作返还原告,可是返还时画作已被损坏,画轴被剪掉。执行法官认为执行已结案,画的损坏另案起诉。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人民币200万元。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执行人交付特定标的物的,应当执行原物,原物确已变质、损坏或灭失的,应当裁定折价赔偿或按标的物的价值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本案中,原告要求返还原物的诉请已经判决和执行,执行中发生原物损坏的争议,仍应在执行中处理。故原告的本次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五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绍勃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 奇

审判员 仲佳宁

审判员 孙韵清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朱继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五十七条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执行人交付特定标的物的,应当执行原物。原物被隐匿或非法转移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交出。原物确已变质、损坏或灭失的,应当裁定折价赔偿或按标的物的价值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 百度搜索“”